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減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遺棄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遺棄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遺棄罪,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2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