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自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分別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及五月九日送達上訴人乙○○、甲○○,上訴人於同月十二日提出上訴狀,然並未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經本院於同年七月七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書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均於同月九日送達上訴人(見送達證書回執),上訴人乙○○、甲○○迄未補提理由狀敘明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