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九、七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中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前開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七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七公克)扣案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九、七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施用之次數、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七公克)係毒品,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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