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詎被告於96年2月底屆期不為清償,原告屢經催告並發存證信函,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當初係以支票發票人為原告父親賴國融面額80萬元,及現金20萬元給付於被告,且支票已由被告兌現,惟當時未請被告簽收,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又對於被告所述關於系爭契約簽名確實係我所簽名,且對於參與合資並不爭執,對於資金原告有出資,惟無法提出證明,至於出資與借款是兩回事。現金與支票係分開給付,現金20萬元係於95年10月初時,被告太太於凌晨時打電話向原告借錢,原告交付現金於被告太太後,於10月10日於被告本人向原告借錢,原告才交付系爭80萬元支票於被告,這些均是借款並非出資額。公司出資額係於本件借款後交付,係於簽約同時交付出資額於被告,交付100萬元係以現金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述支票部分不爭執,惟現金部分原告僅交付12萬元並非20萬元,且兩造間之法律關並非消費借貸,係約定合資(下稱系爭契約)共同開設PUB,公司名為「PeachClub」,系爭契約係於95年10月22日原告將80萬元支票交付於被告時所簽立,從而該80萬元係合資之資金;另原告交付之12萬元現金,係交付於我太太後再轉交於我,該現金之部分係於支票前交付,亦是合資之資金,因系爭契約上註明每股面額100萬元,原告認有1股並約定出資額100萬元,且原告目前仍積欠公司8萬元出資額,至於系爭契約上甲方為「異勢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勢力公司)係我們向其借牌營運,該公司目前已經註銷,我們合資之PUB僅經營6個月即無營運,因所在土地被地主回收,資金因已全數用於裝潢,尚未回收。又對原告所提80萬元支票及12萬元之陳述不爭執,惟後來原告所述交付100萬現金係子虛烏有。
至於PeachClub有經清算,並有向異勢力公司索賠,我們有向原告解釋,惟原告不同意且否認當初之投資案,並堅持索回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據其提出合資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為憑。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厥為: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本件請求(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4條、第4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又「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無須舉證證明,惟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用款項而簽發,如經發票人否認,即應就雙方有此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當初係以支票發票人為原告父親賴國融面額80萬元,及現金20萬元給付於被告,且支票已由被告兌現,兩造間應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然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抗辯稱:兩造間係約定合資共同開設PUB,公司名為「PeachClub」,系爭契約係於95年10月22日原告將80萬元支票交付於被告時所簽立,從而該80萬元係合資之資金;另原告交付之12萬元現金,亦是合資之資金,因系爭契約上註明每股面額100萬元,原告認有1股並約定出資額100萬元,且原告目前仍積欠公司8萬元出資額等語甚詳,即原告對於被告所述關於系爭契約簽名確實係原告所簽名,且對於參與合資之事實亦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其參與合資確有出資現金100萬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自承其無法提出確有出資之證明。是依舉證責任之法則暨首揭裁判意旨,原告所舉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仍無得採為其主張消費借貸之有利憑證,其依法仍應就兩造間有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原告所舉前開證據資料內容,均無片言隻字有關消費借貸之約定,其所舉證據,即無得採為其有利之憑證,參諸卷附系爭契約係於95年10月22日所簽立,而卷附80萬元之支票,其票據背面所載提示交換日期則為95年10月24日,足見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於95年10月22日原告將80萬元支票交付於被告時所簽立,從而該80萬元係合資之資金等情,即堪採信為真實。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有向其消費借貸100萬元云云,其舉證即有未足,其執此主張,應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是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猶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至原告得否依兩造間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投資額,則屬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