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981號、15063號、156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盜版光碟拾陸片及燒錄機壹臺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盜版光碟拾陸片及燒錄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韓劇「您好!上帝」影片,係愛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愛得公司)享有在臺灣地區獨家重製、銷售、出租、發行影音產品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愛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詎乙○○竟仍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位於臺中市○○路某處之夜市,向不詳人士購得上開「您好!上帝」影片1套後,即自民國96年1月某不詳時間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6之居住處,使用燒錄機、空白光碟等燒錄所需設備及物品,擅自重製、燒錄上開影片於空白光碟內共10套(每套4片盜版光碟),並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雅虎奇摩及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設立之「apple-1019」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漢口路郵局(下稱漢口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在前述網站上刊登販賣其擅自重製之上開盜版影片光碟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與其連絡訂購,且至96年4月11日止,已陸續售出約6套盜版影片光碟,獲利新臺幣(下同)1,500元左右。嗣經愛得公司之人員發現並以285元之價格買入確認為盜版光碟後,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且扣得上開「您好!上帝」影片之盜版光碟共16片、燒錄機1臺。
二、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9日上午9時14分左右,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臺灣 屈臣氏 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所開設之商店內,徒手接續竊取陳列在該商店內之媚比琳睫毛膏、IE指甲油等共約20餘件商品,並將所竊得之20餘件商品藏放在其所攜帶之手提包內。乙○○竊取得手後,為掩人耳目,遂另行拿取約5、6件之不詳商品,放置在該店提供之購物籃中,再持至該店之收銀臺,向店員甲○○佯稱欲寄放購物籃內待結帳之商品於該處,以便其外出洗手,且隨即持前揭手提包步出該店外。然因其手提包內所竊得之商品並未消磁,致觸動該店門口之感應警報器,而引起店員甲○○、 王映惇 等人之注意,並要求乙○○返回收銀臺處。乙○○遂以誤放為藉口,自其前揭手提包內取出約20餘件未付款之商品,交予店員結帳。詎甲○○將乙○○放置在購物籃內約6件之商品,連同乙○○自前揭手提包取出約20餘件之商品,全數為結帳消磁之動作後,交由乙○○持以離開該店時,竟再度觸動感應警報器。經甲○○、王映惇等店員仔細核對、檢查,且要求乙○○將前揭手提包內所裝之物品悉數取出後,發現乙○○於上述遭發現其手提包內有未結帳商品之情形後,仍故將媚比琳睫毛膏及戀愛魔鏡指甲油各1瓶、IE指甲油2瓶、IE亮彩腮紅1個等繼續藏放在前揭手提包內,欲矇混攜出。甲○○、王映惇等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愛得公司及屈臣氏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移送、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愛得公司告訴代理人丙○○、屈臣氏店員甲○○、王映惇之證述。
㈢「apple_1019」電子郵件帳號申請資料與登入IP位址查詢紀
錄、96.10.23勘驗筆錄(居臣氏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大甲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漢口路郵局客戶乙○○帳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2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系爭盜版光碟封面、掛號郵件封面、授權書、現場測繪圖、許可契約書、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2份、愛得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地院96聲搜1563號搜索票、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露天拍賣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鑑識證明書2份、扣案物品相片2張、查獲現場相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盜版光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擅自重製光碟後予以散布,其散布之低度行為,亦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供參)。從而,本件被告乙○○意圖銷售而自96年1月間起至96年4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居住處內,多次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再被告就其所犯之違反著作權法及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重製上開影片光碟之數量非鉅,另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高,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有關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並已與告訴人愛得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所犯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刑期1/2,並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與不應減刑之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被告目前任職於會計事務所,且就讀於僑光技術學院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同時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至扣案之盜版光碟共16片及燒錄機1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所用之物,應分別依著作權法第98條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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