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3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福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五六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5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6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證,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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