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1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190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7年度票字第190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88年7月2日│100,000元│88年9月15日│89年5月15日│182353││├──┼───────────┼─────────┼───────────┼───────────┼────────┼──┤│002│88年7月2日│100,000元│88年10月15日│89年5月15日│182354││├──┼───────────┼─────────┼───────────┼───────────┼────────┼──┤│003│88年7月2日│100,000元│88年11月15日│89年5月15日│182355││├──┼───────────┼─────────┼───────────┼───────────┼────────┼──┤│004│88年7月2日│100,000元│88年12月15日│89年5月15日│182356││├──┼───────────┼─────────┼───────────┼───────────┼────────┼──┤│005│88年7月2日│100,000元│89年4月15日│89年5月15日│182360││├──┼───────────┼─────────┼───────────┼───────────┼────────┼──┤│006│88年7月2日│100,000元│89年3月15日│89年5月15日│182359││├──┼───────────┼─────────┼───────────┼───────────┼────────┼──┤│007│88年7月2日│100,000元│89年2月15日│89年5月15日│182358││├──┼───────────┼─────────┼───────────┼───────────┼────────┼──┤│008│88年7月2日│100,000元│89年1月15日│89年5月15日│182357││├──┼───────────┼─────────┼───────────┼───────────┼────────┼──┤│009│88年7月2日│100,000元│89年5月15日│89年5月15日│182361││├──┼───────────┼─────────┼───────────┼───────────┼────────┼──┤│010│88年7月2日│100,000元│88年7月15日│89年5月15日│182351││├──┼───────────┼─────────┼───────────┼───────────┼────────┼──┤│011│88年7月2日│100,000元│88年8月15日│89年5月15日│182352││└──┴───────────┴─────────┴───────────┴───────────┴────────┴──┘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王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五、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小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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