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1月15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街與漢成四街口處,因「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
0.56mg/L(致他人受傷,目前傷者 黃毅誠 呈現三度深度昏迷,尚未清醒)」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不服本案,該所遂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處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施以道安講習(受處分人酒駕部分經刑事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罰鍰免於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因酒駕造成與黃毅誠擦撞,迄今仍感後悔與內疚,事發迄今,其已接受:㈠、吊扣駕照一年。㈡、罰鍰六萬一千元。㈢、民事賠償和解六百三十萬元。㈣、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易更字第三O號刑事判處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而因受處分人已坦然接受法律之制裁,現復接獲上述裁決書,無異一罪數罰,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明白揭示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惟該法條但書亦規定:「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觀諸該條立法理由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故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自得在刑事法律處罰同時,併予裁處。而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則係行政罰法第二條第四款所指之警告性處分,均係行政罰法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行政機關自得在受處分人受刑事法律處罰同時,併予裁處,而無所謂一事二罰之問題。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晚上七時許至八時許間,在臺中巿福林路某處,與朋友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臺中○○○區○○○街與華美西街交岔路口處,因酒精作用,無法專心注意車前狀況,遂於上開時、地擦撞黃毅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黃毅誠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等「重傷害」。詎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加速逃逸離去,嗣經路人追捕,始於距離現場約一百八十公尺處之立人派出所前攔截到甲○○,並經路人報警處理,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6毫克(酒駕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二七O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肇事逃逸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二九O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黃毅誠經中國醫院大學附設醫院手術治療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院,出院時之狀況為「認知功能異常,無法與外界溝通,兩側肢體偏癱,無法自行活動,日常生活需他人照料,呼吸衰竭,仍需使用氣切管呼吸」,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至行政院署立臺中醫院復健治療,出院時仍意識不清,四肢癱瘓等情,有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易更字第三O號判決一份、九十五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二七O號判決一份、黃毅誠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受處分人之酒側值單據影本一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6年3月14日院管檔字第0960301030號函影本一份、行政院署立臺中醫院96年3月21日中醫歷字第0960002031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故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並因而肇事致人重傷之違規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施以道安講習」,洵屬合法。又上開裁處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裁處,是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