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4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坤榮 律師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原告之夫,被告乙○○係訴外人 黃維龍 之妻,被告丙○○、乙○○分別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醫生、護士,二人均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94年3月間起至94年9月間止,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處,連續發生通姦行為。被告二人均為有配偶之人,且已育有子女,仍發生通姦行為,顯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使原告遭受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則以:被告二人承認通姦之事實,惟被告乙○○因原告連續訴訟致無法續任護士,現因背負通姦罪名,也找不到工作。被告乙○○婚後在丈夫逼迫下曾向土地銀行貸款40萬元,現每月仍須繳納5,872元,後因負擔小孩撫養費,又向台新銀行貸款215萬元,另積欠台北富邦銀行卡債6萬2,242元、玉山銀行卡債5萬2,634元,根本無法負擔原告所要求之高額賠償。被告丙○○雖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師,但薪水非優渥,且名下唯一汽車由原告佔用,也無任何積蓄,實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告二人通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19號、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1042號判決被告丙○○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兩造均同意以刑事判決的認定,作為有無侵權行為之依據。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上開通姦之侵權行為,為被告二人所自
認,且被告二人均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台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042號、本院刑事庭96年度中簡上字第761號相關刑事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19號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通、相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此即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通、相姦之雙方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於上開期間有上述多次之相、通姦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其等侵害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干擾其婚姻關係,依前揭說明,自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供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立臺中師範學院幼兒教育學系畢業,目前擔任私立童話幼稚園教師;被告乙○○五專畢業,原擔任護士,95年度薪資所得為31萬5,534元,目前於大學就讀中,無工作及收入,其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被告丙○○為大學畢業,擔任住院醫師,95年度薪資所得為125萬6,37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足憑;被告二人均有配偶,且均育有子女,竟違背善良風俗而通姦,及其二人通姦之行為尚長,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不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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