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7年2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J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11月24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550cc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臺21線路段58.8公里時,固經舉發有超速82公里之情事,惟主張:(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違反速限規定之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二)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回函所附之照片,該告示牌為木頭製且以膠帶固定,其架設位置、方式及材質是否合乎前開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實屬疑惑。(三)本件違規時間適逢立法委員選舉宣傳期間(96年11月至97年1月),南投縣臺21線路段自56.5至59公里均是輔選旗幟,均未有前方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有該路段之影片可證明,而集集分局回函所附之照片,該告示牌架立於58.5公里處,並無任何旗幟,且該照片所示之時間雖為事發當日,但因數位相機可另行設定日期,故該照片定是事後所補拍,其所示之時間不足採信。另有關警員恐有涉及造假、偽造證據之行為,望能詳查。(四)集集分局之回函所檢附之照片中「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設於58.5公里處,與實際拍攝地點58.8公里處相距達300公尺,何來該回函中說明二所稱之前100公尺已有明顯「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且依前開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本路段為一般道路,須於100公尺告知,該告示牌為300公尺處告知,明顯不法。另警員應舉證該回函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證明之儀器即為該罰單所使用之儀器。綜上,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1萬2000元及吊扣機車牌照3個月云云。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又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八十公里以上未滿一百公里者,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新臺幣1萬2000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3條第1項、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於96年11月24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550cc重型機車,行經行車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南投縣臺21線路段58.8公里處,因違反速限規定,以時速142公里行駛,超速82公里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採證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可憑,然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辭置辯,惟查:
㈠經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違反速限規定之證據資
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固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文規定。然揆其立法旨趣,在於促使汽車駕駛人警覺如未按行車速率限制行駛,將有受罰之可能,而自動遵守速限行駛,以維護道路通行之安全,兼以降低執法之爭議,其違反之效果係道路主管機關應負之行政責任,不能援為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關於違反行車速限處罰規定之免責事由。易言之,非謂未經主管機關「明顯標示」之路段,其行車速率限制即失其效力,違反者亦得免受處罰,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相悖,且無以保障一般用路人之通行安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可參)。是駕駛汽、機車通行於道路者,應遵行各該路段之行車速限,本件受處分人行駛於一般道路而以時速142公里之超高速度行駛,明顯違反速限規定,乃具備駕駛資格者所明知,故不能以其未見行車速率限制標誌或有無測速照相之告示牌而卸免責任。
㈡至受處分人辯稱:本件違規時間適逢立法委員選舉宣傳期間
(96年11月至97年1月),南投縣臺21線路段自56.5至59公里均是輔選旗幟,均未有前方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有該路段之影片可證明,而集集分局回函所附之照片,該告示牌架立於58.5公里處,並無任何旗幟,且該照片所示之時間雖為事發當日,但因數位相機可另行設定日期,故該照片是事後所補拍,其所示之時間不足採信;另告示牌設於58.5公里處,與實際拍攝地點58.8公里處相距達300公尺,何來該回函中說明二所稱之前100公尺已有明顯「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云云。然查:
1.受處分人於「96年11月24日10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重型機車行經台21線58.8K處,因違規超速經集集分局逕行舉發,受處分人對於集集分局員警測速是否有樹立測速照相告示牌及測試儀器是否檢驗合格,存有疑慮,經查拍攝違規地點前100公尺已有明顯「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另集集分局所使用之測試儀器係經檢定合格可證,依前揭條例舉發並無不當」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97年1月25日投集警交字第0970000704號書函、採證照片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
2.再者,受處分人爭執告示牌之材質、架設位置為何等,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況縱提出相關證據,然依前揭裁定所示意旨,即使未經主管機關「明顯標示」之路段,其行車速率限制仍不因此失其效力,違反者亦不得免受處罰。故倘受處分人前開抗辯屬實,仍不得卸免其超速82公里行駛之違規責任。
3.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公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超速違規之事實,堪可認定,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以受處分人違規超速行駛,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萬2000元,並吊扣機車牌照3個月,於法並無不合,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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