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事故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
0.37毫克,被告酒後係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擦撞乙○○停放在路旁之自小貨車而肇事(造成車損,無人受傷),被告並無酒醉駕車或其他犯罪之前科,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453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59號居臺中市○○區○○路永新巷南二弄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月26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路友人住處內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縣后里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寺山路39號后里馬場前時,因受酒精之影響,不慎擦撞由乙○○停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未致人死傷)。詎甲○○駕車肇事後未下車察看,逕自駛至寺山路與內東路廣成巷口停放。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上址對甲○○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又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於酒後開始駕駛車輛之時間為97年1月26日下午3時許,駕車肇事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而警員係於同日下午5時25分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表在卷可按,則被告自開始駕車起,至被告駕車肇事後接受酒測之時間,相距約2.5小時,依上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
0.527毫克(駕車時酒精濃度之計算式:0.37mg/l+0.0628mg/lx2.5hr≒0.527),其雖尚未逾上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惟被告酒後駕車時,因蛇行而擦撞他人車輛等情,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為警詢問過程中,復有多話等情事。此有被害人乙○○警詢筆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應已屬「不能安全駕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7日
檢察官黃致中
徐錫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曹子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