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835號上訴人乙○○即被告
2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三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林」署押各壹枚(計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南門路口時,因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違規而為員警攔查舉發,為規避處罰,竟於警當場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佯稱未帶駕照,而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之以行使之犯意,冒用「 林依琳 」之名義,並於員警交付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在通知單移送聯(聲請書誤為通知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林」之簽名,而偽造用以表示「林依琳」簽收該通知書意思之私文書,並將存根聯交付員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林依琳」及警政、監理機關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管理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通知單存根聯影本、被告所書寫提供予員警開單告發之「林依琳」年籍資料、車籍查詢─基本畫面資料詳細畫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之身分證各一件在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而制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尚有未合。至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經濟能力無力負擔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原審判決以被告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而判決如上,在量刑方面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非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及存根聯上偽造「林」之署名各一枚(通知單為一式三份,通知聯交被舉發人收執,並無「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無需簽名;移送聯及存根聯以複寫製作,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及存根聯之「填單單位章戳」欄內,均有「林」之署名各一枚,原審誤為偽造署押三枚,應予更正),雖未全數扣案,但既乏具體事證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業經被告當場持交承辦員警移送、存查,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楊萬益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