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龍司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偽造之本票貳紙(票號:469252,469254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 劉天台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緣甲○○前自民國87年10月27日起至88年5月12日止,向劉天台詐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甲○○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7月10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雙方在涉訟期間,於90年4月23日,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出庭應訊後,甲○○為求與劉天台成立和解,竟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某檳榔攤內,交付其預先準備好之本票2紙(票號:469252,469254號,金額各為30萬元及170萬元,發票日均為90年4月23日,到期日均為同年5月5日),作為清償對劉天台所負之債務之用。又甲○○為求取信於劉天台,除在上開2張本票之發票人位置簽名外,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偽造其姊 吳昭 隨之簽名。惟上開票據屆期均未獲清償,劉天台於90年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 吳昭隨 為本票裁定及民事強制執行,即因吳昭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該院於91年5月28日,以90年度六簡字第258號判決,認為上開2紙本票均非吳昭隨本人所簽,而求償無門。
二、案經劉天台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偽造系爭本票及在本票偽造吳昭隨之簽名,惟辯稱:「是對方要我以吳昭隨的名義開票,我如果不從他們要我死,在當天簽完本票離去後,便馬上去臺中市○○路臺中高分院附近的派出所報案,並馬上跟吳昭隨告知,以她的名義簽本票」云云。而訊之證人吳昭隨於偵查中表示甲○○係因遭告訴人方面押走,才簽上開2張本票云云,惟此部分證人係聽信被告事後片面之詞,被告及證人均無具體證據可資佐憑,是否可信?殊堪懷疑。又據證人吳昭隨於偵查中證稱:「我始終不知道甲○○與劉天台的糾紛。本票的事情,甲○○沒有主動跟我說。我是在接到法命的命令後,要我10天內表示意見,我最小的弟弟 吳賢益 載我到雲林地方法院去詢問,才知道債權人劉天台就是甲○○參加電視節目所認識的小姐。甲○○直到我去監所面會時,他才跟我說他被押走及簽本票的事。我不曾授權甲○○開票給劉天台」等語。顯與被告所稱係發票後,立即告訴證人吳昭隨等情,有所出入。而被告遲遲未將其遭脅迫並偽簽本票一事,告知吳昭隨,不僅與常情相違,反足以看出被告刻意隱匿其偽造有價證券之企圖。另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劉天台指訴歷歷,並提出被告自87年10月27日起,至88年8月17日止,所簽發之本票影本26張及89年9月6日之承諾書,以實其說,足認被告確曾多次以本票擔保或清償其對告訴人所負之債務,且本件案發之後,被告並未就其系爭本票之真實性及任意性,有所爭執。又本件案發之時,被告先前所涉之詐欺案件,已經結案在期,衡情而論,告訴人更無需再以脅迫之手段,去取得極可能亦無法獲得付款之系爭2紙本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簽發該2張本票並坦承認錯,並與 陳昭隨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此外,並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度上易字第51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90年度六簡字第258號等判決書、88年度偵字第15667號起訴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就本刑併科罰金刑之部分應依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論處。其偽造署名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僅依偽造有價證券論處。被告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偽造及行使系爭2紙本票,為接續犯,以1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本票2紙(票號分別為469252,469254號),雖未扣案,惟刑法第205條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該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高文崇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惠玲
B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