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3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348號上訴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張盛和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民國(下同)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將「自有資金帳」及「信託資金帳」各項損益項目逐項合併後列入結算申報,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關於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收益,無行為時所得稅法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轉投資收益百分之80免予計入所得額及短期票券分離課稅等規定之適用,將此部分收益扣除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後之淨所得,認列為上訴人之「信託報酬收入」,併計上訴人所得課稅,從而增列課稅所得額新台幣(下同)5億5,412萬5,823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19億5,471萬7,438元。另將上訴人之前手扣繳稅額115萬1,575元否准扣抵上訴人之應納稅款。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前手債券利息扣繳稅款抵減應納稅額部分;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駁回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定上訴人課稅所得額為19億5,471萬7,438元部分廢棄發回,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將「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收益,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無違反銀行法第110條關於「保障信託人權益」規定情事。(二)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信託投資公司,實為信託收益之「實際投資人」,依被上訴人之見解,其因而所生之收益,亦應有上開所得稅法規定適用之餘地。(三)「指定用途信託收益」尚有信託人可適用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然系爭課稅方式,卻使「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之信託人及受託人均無上開所得稅法之適用。(四)財政部70年4月17日台財稅第33051號函核認信託投資公司就「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賺取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有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之適用,是系爭財政部87年頒布之函釋,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從新從優」之規定,亦應自87年度起始有其之適用。(五)銀行法第1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資金之取得,雖形式上係基於「信託契約」,核其實質已與信託法所規定之基本信託關係相異,而與定期存款性質相近,是上訴人管理或處分系爭「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以獲取收益,實與一般銀行利用存款投資以獲取收益無異,上訴人乃屬該利益之實際投資者,自應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第24條第2項短期票券分離課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轉投資收益百分之80免計入所得額等規定之適用。(六)銀行法關於「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之相關規定,目的在避免受託人濫用信託資金致信託人之權益受損,被上訴人以之作為認定不論何種信託資金,其資金所生收益應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實不足採。(七)存款保險條例第3條、第4條及第11條明示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屬於存款保險所保障之範疇,顯見其本質與存款並無二致。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稅所得額部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資金所生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補足本金損失及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作為信託報酬收入,尚符銀行法第110條規定。又依銀行法第110條第2項、第110條第5項、第111條規定,上訴人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調整以自有資金申報,並將信託報酬收入併入課稅,尚無不合。
(二)上訴人為信託投資業,其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得收益,依銀行法第111條及第110條第5項規定,在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後,剩餘部分屬上訴人經營信託之所得,依法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則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亦即前述上訴人代為運用信託資金所生收益之餘額,為上訴人經營信託業務所得,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既然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之課稅原則係以該帳戶資金剩餘數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而系爭收入係構成該帳戶資金剩餘數之一部分,則不發生是否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之問題。且若將之自信託收益項下調減,則該帳戶之經濟實質將被扭曲且嚴重影響課稅之公平性。(三)依財政部67年7月26日台財錢字第17954號函,信託投資公司依據銀行法及信託公司管理規則規定,得收受信託資金,非可得辦理收受存款業務,可見信託基金並非銀行定期存單之意甚明。又受託人經營信託業務之報酬,無論係由委託人另行給予、約定自信託利益下給予,或以信託資金運用之結餘為報酬,皆屬受託人之信託業務報酬收入,受託人不因約定計算方式之不同而影響其報酬性質,且信託資金帳戶之收益必須優先用於補足本金之損失及保證利息,惟無法區分其是以免稅收入或應稅收入支付,且不足支付時係以應稅之自有資金帳戶去彌補,故有剩餘時亦應併入自有資金帳戶課稅,以符合一致性處理原則,否則將嚴重影響課稅之公平性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為信託投資公司,無論其經營由信託人指定用途或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均係以受託人之地位,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所為,要無置疑。(二)銀行法第5條之1之規定與信託資金顯不相同,而銀行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信託投資公司經營之業務,並無收受存款,上訴人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收受系爭信託資金並非違法經營存款業務至明。(三)依銀行法第104條、第105條,暨上訴人收受信託資金發給之「信託憑證」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項係就資金營運之方式、收益之分配、信託投資公司之責任及有關協議事項為約定,顯為信託人與上訴人所訂之信託契約,而非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收受存款行為,其與銀行存款業務之消費寄託契約自有不同。系爭信託資金雖係保本保息而由上訴人確定用途,惟此亦為信託契約約定之內容,其固因保本保息之約定而有負擔虧損之可能,仍不能改變其係受託為資金運用之本質。(四)上訴人受託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屬受託之信託財產,依銀行法第111條及第110條第5項規定,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至於信託財產所有權之歸屬,亦未改變上訴人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之實質,其與上訴人運用自有資金為投資,顯不相同。(五)上訴人因信託契約約定保本保息、由其自主投資決策致間接產生之自負盈虧,仍屬信託報酬之約定,於信託契約之本質並無影響。上訴人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得收益,性質上有應稅收益、免稅收益、停徵收益及分離課稅收益等多種,在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上訴人經營信託之所得,依法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則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亦即前述上訴人代為運用信託資金所生收益之餘額,屬信託報酬收入,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又被上訴人無論在證券交易所得稅恢復課徵之78年度,或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後之各年度,對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之處理,均以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資金剩餘數(信託報酬收入)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並無二致,況且,被上訴人前如何課徵上訴人證券交易所得稅,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信託資金之實際投資者無涉。從而,被上訴人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一)銀行法第110條僅係關於「保障信託人權益」之規定,核與信託投資公司所得稅法上應如何申報之方式無涉,然被上訴人竟以銀行法是項規定,作為所得稅之依據,其處分顯已不當擴張銀行法適用範圍,增加所得稅法所無之限制,違法之情至為顯然,原審未查,詎肯認是等違法主張,其認事用法自與憲法第1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關於租稅法定原則之意旨有違,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原審判決及原處分徒引銀行法第110條及第111條之規定,而未有任何推理論證,即強認上訴人並非「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實際投資者,除已混淆「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及「指定用途信託基金」之稅法差異,致上開所得稅法條文規定被架空外,更與實質課稅原則有違,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本法稱信託資金,謂銀行以受託人地位,收受信託款項,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本法所稱銀行,分左列四種:..
.四、信託投資公司。」「本法稱信託投資公司,謂以受託人之地位,按照特定目的,收受、經理及運用信託資金與經營信託財產,或以投資中間人之地位,從事與資本市場有關特定目的投資之金融機構。」「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經理或運用各種信託資金及經營信託財產,應與信託人訂立信託契約,載明左列事項:...。」「信託投資公司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或信託財產,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
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信託投資公司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請求扣押或對之行使其他權利。」分別為行為時銀行法第5條之1、第10條、第20條第1項第4款、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第105條、第110條、第111條第1項及第112條所明定。查依上述行為時銀行法規定,可知,信託投資公司雖亦屬銀行法所規範之銀行範圍,惟其所經營之業務並不包含該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又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之信託資金固包含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及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下稱未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兩類;惟不論屬於何類,均不影響其為「信託資金」之本質;而所謂有保本保息之未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其中所稱「未指定用途」或「保本保息」等,亦因均是本於信託投資公司與信託人間於信託契約中為關於資金運用決定權及收益分配等信託條款之約定而來,自不影響該等資金仍為信託資金之本質。。並依上述銀行法規定,「信託資金」既係信託投資公司本於受託人地位,依信託契約約定,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且信託投資公司就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信託投資公司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而信託投資公司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並不得請求扣押或對之行使其他權利;益見,所謂保本保息之非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縱有類似銀行存款之處,然其本質仍與上述本於銀行法為「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受之存款有別。並因依上述信託資金之本質及銀行法針對非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為之特別規定,亦應認形式上由信託投資公司就此等信託資金所為之證券交易、短期票券買賣及轉投資股利等運用行為,因該信託投資公司並非此等投資之實際投資者,故其並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第24條第2項短期票券分離課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轉投資收益百分之80免計入所得額等規定之適用。否則,信託投資公司因運用信託資金取得之收益,基於信託之本質及上述銀行法第110條規定,於扣除運用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所產生性質上應屬應稅所得之信託報酬收入,將因信託公司經由信託資金用途之選擇,造成實質上係屬免稅之結果,而與租稅法定及租稅公平原則有違。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以約定保本保息之非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為投資,其投資收益何以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依上開所述,核無不合。又原審並非僅依銀行法第110條及111條,作為指駁上訴人主張之論據;且原審判決援引該二法條,主要是為說明信託投資公司關於信託資金與自有資金有別部分;另原審就銀行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論述,亦是為就本件之課稅事實即保本保息之非指定用途信託資金之性質為認定,並非以銀行法相關規定作為核課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法律依據。本件仍是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為課稅所得額之核定,並依同法第3條第1項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故上訴意旨據為原審判決有違租稅法定原則之指摘,自無可採。至上訴人上訴援引之財政部函釋,或為扣繳稅款之釋示、或為關於信託憑證性質之釋示,而中央銀行業務局79年台央業字第591號函,亦是針對牌告利率而為,至於存款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則是基於保障信託人之利益,為應加入存款保險之規範,不僅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況保本保息之非指定用途信託資金,縱性質類似銀行收受之存款,然其亦僅止於類似,其本質實有不同,亦已如前述,自難援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故上訴人資為爭執,自難採取。上訴意旨以原審為銀行法第110條及111條規定之援引,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至上訴人針對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所主張之財政部函釋,因非屬本件爭執範圍,本院更無加以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關於課稅所得額部分,尚無違誤,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稅所得額部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