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雁琳 律師
許祺昌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六一二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前手債券利息扣繳稅款抵減應納稅額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貳分之壹,被告負擔貳分之壹。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課稅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四00、五九一、六一五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七五、
一二九、四一八元。被告初查調整增列課稅所得額五五四、一二五、八二三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一、九五四、七一七、四三八元。另將原告之前手扣繳稅額部分計一、一五一、五七五元否准扣抵原告之應納稅款,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七三、九七七、八四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⒈原告運用信託資金所得之收益,有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
惠規定之適用?⒉原告前手債券利息扣繳稅款是否可抵減原告該年度之應納稅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課稅所得額部分:
①原告將「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收益,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
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無違反銀行法第一百十條關於「保障信託人權益」規定之情事:
⑴按「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i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
。ⅱ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係為銀行法第一百十條所規定。次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按「二、查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據此,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生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及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作為信託報酬收入,尚無違反銀行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四、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其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⑵又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所經營之信託資金,其
用途可分為「由信託投資公司確定」及「由信託人指定」二種,而前者之經營方式(用途)既全權委由信託投資公司處理,按理應由信託投資公司負起信託資金經營之盈虧責任,是同法條第二項遂規定「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之信託人得以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本金發生損失時,須由信託投資公司(即信託人)負起賠償責任。惟為避免信託投資公司於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產生盈餘之年度,將盈餘全數轉入該公司之收益,而嗣後於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產生本金損失之年度,信託投資公司本身卻無足夠之資金足以依信託契約賠償予廣大之信託人,而有傷害信託人權益之情事發生,是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於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產生盈餘之年度,需按主管機關之標準,於信託財產收益項下,提撥特別準備金,以達到「保留部分信託收益,以備將來發生信託資金本金損失時,得獲充分賠償」之目的。
⑶承上述可知,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旨在於透過特別
準備金之提撥,而使「代為確定用途信託」之信託人,於信託資金發生本金損失時,得獲充分賠償,至於信託收益轉入信託投資公司部分,究應如何課稅,則在所不問,而係由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規範之。
⑷然財政部竟稱依據銀行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
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取得之收益,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並據以頒布上開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實已違法增加銀行法第一百十條所無之限制,而與憲法第十九條之「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有違,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之規定,實屬違法之解釋命令。
②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信託投資公司,實為信託收益之「實際投
資人」,依被告之見解,其因而所生之收益,亦應有上開所得稅法規定適用之餘地:
⑴按「為維護金融安定與秩序‧‧‧『‧‧‧各金融機構收受各類存款,無
論金額大小,均以牌告利率計息,不得議價』之規定,茲以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性質類似存款,應請比照辦理。」亦為中央銀行業務局七十九年台央業字第五九一號函所明釋。次按「由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一年期以上信託資金,其受託公司以契約約定保本保息且以信託人為受益人者,其信託憑證性質與銀行定期存單存款尚屬相似。」係為財政部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錢字第一九三六○號函所明釋。
⑵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ⅰ信託資金之用途係由
信託投資公司決定,ⅱ信託投資公司係以其自己之名義運用信託資金,ⅲ信託經營之盈虧係由信託公司承擔,且ⅳ信託人之信託本金及利息均獲有保障,故就經濟上之意義而言,其性質類似銀行機構收受存款,此亦為上開中央銀行業務局七十九年台央業字第五九一號函及財政部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錢字第一九三六○號函所明釋,應無疑義。又銀行收受存款後,以該存款投資所賺得之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轉投資收益,依被告之見解,因銀行屬收益之「實際投資者」,而使銀行就該收益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準此,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性質既類似於銀行機構收受存款,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之意旨,就信託投資公司以其自己公司之名義運用該資金所生之收益自應與銀行以存款投資所生之收益相同,而為該收益之「實際投資者」,則信託投資公司就系爭收益自應亦有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之適用,方符合租稅法上之「量能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
⑶被告竟以銀行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
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之規定,否認原告確為系爭收益「實際投資者」之事實,並據以否准原告就系爭收益適用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顯已嚴重誤解法律條文。而未審究該法條之立法目的,其旨僅在於透過「信託財產」及「自有財產」之分開記帳及分開運用,而使信託人之權益受到保障,但並無礙於「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財產」及「自有財產」『同』為信託投資公司以其公司自己之名義運用之事實,亦無礙二者運用之盈虧『同』為信託投資公司承擔之事實。質言之,銀行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並無排除否認信託投資公司確係「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收益」之「實際投資者」,被告原處分任意曲解法律文義,其之違誤要甚明確。
③「指定用途信託收益」尚有信託人可適用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然系爭課稅
方式,卻使「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之信託人及受託人均無上開所得稅法之適用:
⑴如前所述,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信託資金可區分為「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及「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
⑵依被告之見解,「指定用途信託收益」之信託人,因屬「實際投資者」,
故依六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七○九號函之核釋釋:「貴公司(註:××信託投資公司)接受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上市股票,如該項投資,非以「××金融信託機構信託部受×××信託專戶」辦理,而係以「金融信託機構信託部專戶」之名義辦理股票之買賣及過戶手續,並另為各信託人設立辦理專戶帳,分別詳為登記,該項投資股票所分配之股利,並於每年度結束後,將投資股票之交易所得及所分配之股利詳列清單通知信託人,合併於其當年度所得依法申報課稅,同意照辦。」,「指定用途信託收益」尚有信託人可適用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並無疑義。
⑶然系爭課稅方式卻使「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之受託人不得適用上開所
得稅法之規定,而信託人又因財政部七十年四月十七日台財稅第三三○五一號函釋:「貴行(台灣銀行)以信託人不指定用途之普通信託資金購買短期商業本票,該短期票券利息之扣繳稅款,係屬貴行獲取該項利息應負擔之稅捐,而非對信託人之所得扣繳稅款。貴行於取得經扣繳稅款後之利息收益,另依法令規定分配與信託人之金額,係屬貴行給付信託人之信託收益。上項收益係信託人之所得,自應以信託人為主體依法扣繳所得稅款,不得比照本部六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三七七○九號函釋辦理。」而不得適用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致產生「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之信託人及受託人均無上開所得稅法適用之違誤,顯見被告實係透過課稅技術,刻意架空所得稅法之規定,嚴重違反憲法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意旨。
④財政部前已於七十年核認信託投資公司就「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賺取
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有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是系爭財政部八十七年頒布之函釋,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從新從優」之規定,亦應自八十七年度起始有其之適用:
⑴按前揭財政部七十年四月十七日台財稅第三三○五一號函釋之意旨,受託
人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不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購買商業本票,其扣繳稅款係屬受託人應負擔之稅捐,而非對信託人之所得扣繳稅款,亦即核認受託人就「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賺取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係屬「實際投資者」,故有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同理可證,財政部自亦核認受託人就「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收益」亦屬「實際投資者」,而應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
⑵然財政部卻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
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收益」應排除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需全數併入自有資金申報課稅,顯較財政部七十年頒布之台財稅第三三○五一號函釋更不利於原告,其之解釋縱無牴觸法律,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規定之意旨,亦應自八十七年度始有其適用,方無違誤。惟被告竟辯稱系爭八十七年函釋係闡明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三六三七九號函:「信託投資公司依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規則第三十條規定,提列之保本保息特別準備,可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但在每會計年度終了,依規定撥補信託資金之本金損失及保證收益後,如有剩餘,應列為撥補年度之收益,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而非新令,實有左列之違誤:
ⅰ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二日頒布之函釋旨在核釋保本保息特別準備之提列
及撥補後之餘額,究應如何申報課稅,自始未曾涉及於「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之課稅問題。
ⅱ退萬步言,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二日頒布之函釋縱已排除信託投資公司
就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亦因被財政部七十年四月十七日頒布之函釋所取代而無適用之餘地。
⑤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
資金之取得,雖形式上係基於「信託契約」,然核其實質已與信託法所規定之基本信託關係相異,而與定期存款性質相近,是原告管理或處分系爭「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以獲取收益,實與一般銀行利用存款投資以獲取收益無異,原告乃屬該利益之實際投資者,自應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短期票券分離課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等規定之適用。
⑴「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一條、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是綜合上述規定可知基本信託關係有以下特徵:
ⅰ於產權變動上:由信託人將信託財產之「法律上所有權」移轉予受託人
;ⅱ於信託運用上:信託人指明信託本旨,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
益或特定目的運用信託財產;ⅲ於收益分配上: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信託財產,及因管理或處分信
託財產而獲取之收益,於信託關係消滅後,歸屬受益人或委託人或契約約定之人所有。
⑵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
雖形式上亦係基於信託契約成立之法律關係,然核其實質已與前述基本信託關係(即信託法所規定設計之信託關係)不同,自不得將適用於基本信託關係之稅捐規定、課稅方式,強加適用於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茲分析如下:
ⅰ按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
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是依前開各項規定可知,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不僅信託本旨係已改由為受託人之信託投資公司決定,其信託財產運用之盈虧亦由受託人自負之,核其性質與基本信託關係,受託人應按信託本旨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其盈虧由信託人或其指定受益人負擔之情形,截然不同。
ⅱ又財政部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錢字第一九三六○號函就「由公司
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之性質即明確認為:「由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一年期以上信託資金,經受託公司以契約約定保本保息且以信託人為受益人者,其信託憑證之性質與銀行定期存單存款尚屬相似。」,中央銀行業務局七十九年台央業字第五九一號函亦明揭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性質之特殊性:「為維護金融安定與秩序‧‧‧『各金融機構收受各類存款,無論金額大小,均以歸告利率計息,不得議價』之規定,茲以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性質類似存款,應請比照辦理。」。核諸前開函釋,無一不在釋明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與一般信託迥然不同,實與銀行存款相近。而存款人與銀行間之存款關係,乃屬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六百零三條規定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亦即,由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日後將同數額之金錢加計約定利息返還之;而銀行法第五條之一復規定所謂「收受存款」,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定期存款則於銀行法第八條定有明文,為「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訂之方式提取之存款」,是存款人將一筆資金存入銀行,即係將該資金之所有權移轉予銀行所有,於消費借貸契約存續期間,該筆資金則由銀行自由支配運用,於消費借貸契約終止後,併同依約定之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存款人。
ⅲ另存款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凡經依法核准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具保
本保息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金融機構,應依本條例參加存款保險為要保機構。」則核其意旨,應亦認為該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與存款性質相近,故為保障信託人之利益,乃明文規定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亦應參加存款保險。
ⅳ承上,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其性質應與存款相同,而與信託法所規定之信託相異,自不應以基本信託關係視之,其特徵如下:
A於產權變動上: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雖與基本信託關係相同,
係由信託人將信託財產「法律上所有權」移轉予信託人,然此亦為消費借貸契約所同具有之特性之一;B於信託運用上:信託本旨由受託人確定,並由受託人依此等目的運用
信託財產;C於收益分配上:信託財產之受益人所取得之利益屬「保本保息」之性
質,不論受託人運用信託財產之情形如何,皆由受託人自負盈虧,並須對信託人或其指定之受益人依信託契約約定之利率,支付本息,受益人所得之收益固定,不受信託財產運用盈虧之影響。
ⅴ依前述由公司代為確定之信託之特徵可知,受託人已晉身為「經濟上所
有權人」而可自由運用該信託資金。茲再就基本信託關係、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信託及定存存款之特徵比較表列如下:
┌────┬────┬────────┬─────────┐││產權變動│信託財產運用│收益分配│├────┼────┼────────┼─────────┤│基本信託│信託人將│信託人將信託本旨│信託財產及因信託財│││信託財產│指明,受託人應依│產獲取之信託利益,│││法律上所│信託本旨為受益人│於信託關係消滅後,│││有權移轉│之利益或特定目的│歸屬受益人或委託人│││予信託人│運用信託財產│或契約約定之人所有│├────┼────┼────────┼─────────┤│公司代為│同右│⒈信託本旨由受託│⒈受託人對信託人或││確定信託││人自定│受益人依信託契約││用途││⒉受託人依自為確│約定之利率,支付││││定之目的運用信│本息(保本保息)││││託財產│⒉受託人自負盈虧│├────┼────┼────────┼─────────┤│定期存款│同右│由銀行自由支配運│⒈依約定返還本金或││││用│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錢│││││⒉銀行自負盈虧│└────┴────┴────────┴─────────┘申言之,本件系爭「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既係由原告代信託人確定用途,並應對受益人依契約約定分配收益,使其投資獲「保本保息」之保障,其餘部分由原告自負盈虧,則原告於運用該資金時,為免因盈虧自負之結果反於發生虧損時減損原告固有之自有資金,是於運用上必係出於利己目的,以求自保更求獲利,是原告實為該資金收益之「實際投資者」,至屬明確。
⑶綜上,原告既為系爭由公司代為確定之信託資金之「實際投資者」,則依
實質課稅原則,原告就運用該資金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自屬適法。被告對「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法律關係性質未能明辨,遽以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為論據,認原告係依信託契約取得系爭信託資金,又認為不論何種形式之信託資金,其收益俱屬「信託收益」而應納入自有資本項下課徵所得稅,縱原告系爭收益係經由證券交易所得,仍不能適用免稅規定。是等見解除有認事法上之重大違誤外,並有恣意曲解函釋,增加法律所無限制,違反租稅法定原則之違法,其處分應予撤銷,始符法治。
⑥銀行法關於「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之相關規定,目的在避免受託人
濫用信託資金致信託人之權益受損,被告以之作為認定不論何種信託資金,其資金所生收益皆屬信託利益所得而應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實不足採。
⑴銀行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
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核其立法意旨,僅在提供信託人最低限度保障,避免信託資金與銀行自有資金混淆而有遭銀行濫用之虞,然該條規定所可延伸、涵攝之範圍,亦僅只至此而已,要無可進一步以之為據,否定原告係基於利己目的運用「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盈虧均由原告自負之事實。
⑵申言之,信託資金雖屬應另立專戶保管、不得與自有資金混用之資金,然
其運用所生之收益歸屬,仍應視其究屬何種性質之信託而定。如屬基本信託關係,信託財產及其所生收益,實質上既均應歸受益人所有,該收益自應併入受益人之所得,並依所得類別申報所得稅,而受託人僅係基於受託關係,為信託人之利益運用該筆信託資金者,非屬實質投資者,要無疑義。然如為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則其運用之目的、方式、盈虧均由受託人決定、承受,此時如仍強認受託人所得之利益僅屬信託所得,不得依其運用方式認定其所得類別,申報所得稅,此等強制、單一式認定見解顯然昧於事實,而不可採。
⑦被告以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四四九四六號函釋為據
,主張原告系爭信託資金收益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顯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解釋函令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重大違誤。
⑴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
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是由該規定但書可推知,「解釋函令不利益不溯及既往」乃為稅捐稽徵應適用之基本原則。
⑵代為確定用途信託,依財政部七十年四月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三三○五一號
函釋所示,運用該資金所取得之短期票券利息之扣繳稅款,係屬受託人獲取該項利益所應負擔之稅捐;易言之,該函釋業已明揭「代為確定用途信託」之受託人就運用該資金所得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有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分離課稅之適用,準此,受託人就運用該信託資金所得之證券交易所得及轉投資收益,亦應有同法第四條之一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同法第四十二條不計入所得額等規定之適用,應屬當然之解釋。財政部後雖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另作成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四四九四六號函釋,然該函釋之內容顯與前揭財政部七十年相異,而對納稅義務人有不利益之情,是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但書之規定,財政部是項八十七年函釋,自不得適用於七十年至八十七年間之事件。
⑶今被告以之為據,並辯稱財政部八十七年函釋僅係重申財政部六十九年八
月二日台財稅第三六三七九號函之相關函釋,並非新令,於八十四年度事件應有適用等語,顯非的論;蓋財政部六十九年函釋亦業已由財政部七十年函釋所取代,是即便財政部八十七年函釋係重申財政部六十九年之函釋,然如前述,其亦無適用於七十年至八十七年間之案件,要屬當然。故核諸本件情形,原告系爭事件既係「八十五年度」之事件,則被告援引財政部「八十七年度」之函釋所為核課處分,顯有重大違誤而應予撤銷。
⑧被告以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三○八七號判決以為論據,然該判決中
理由所適用之財政部六十八年十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三○八七號函釋,於八十三年度業經財政部明令不再援引適用,故被告執該判決為據,自難謂正當。
再且,財政部六十八年函釋之見解既已由財政部七十年四月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三三○五一號函釋所取代,則基於「解釋令不利益不溯及既往」之「後令優於前令」原則,被告此一主張自不足為信。
⑴「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發布之所得稅釋示函
,凡未編入八十三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者,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予以援引適用」,此於財政部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七六六一號函釋揭櫫甚明。
⑵今被告提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八七號判決,主張該號判
決亦係駁回該案原告即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收益應有證券交易所得停徵、轉投資不計入所得額及短期票券分離課稅之適用之案例,以為抗辯;然查,該號判決理由中所依據之財政部六十八年十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七○五八號函釋,並未編入財政部八十三所得稅法令彙編中,是依前揭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財政部六十八年函釋無有再加以援用之餘地,被告執之為主張,顯難可認為正當。
⑶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係針對該案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事件
所為之判決,斯時尚未明令禁止不得適用財政部六十八年函釋,是前揭判決援引該函釋為據,非難理解。然本件係原告「八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行為時此一財政部六十八年函釋業經明令不再適用,是該號裁判自無有適用於本件之餘地。被告執之為據,要不足為信。
⑷且綜觀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其僅片面地以六十八年函釋及銀行法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條第五項有關信託資金應設專帳記載、及應先就信託收益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不敷始得自有資金補足等規定為論據,駁回該案原告之訴,然就財政部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五號台財錢字第一九三六○號、中央銀行業務局七十九年八月九日台央業字第五九一號等關於代為確定用途信託之性質與「存款」類似之函釋,卻恝置未論,且其似亦忽略財政部七十年尚有台財稅字第三三○五一號此一函釋,足見該號判決關於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性質認定,未臻周全,尚不得將之視為認定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性質及其應適用之課稅方式之最後定見。
⒉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部分:
①扣繳稅款本為扣繳憑單所載納稅義務人之財產,自得據以抵繳應納稅額:
⑴按所得稅原則上由納稅義務人自動申報繳納,但為掌握所得來源,及兼顧
國庫財源在年度進行中之均衡性,遂於所得稅法中設計扣繳制度,責成「所得給付人」於支付時,必須先按規定之扣繳率扣下一定稅款並代「所得人」繳予國庫,嗣次年二月十日前再由「所得給付人」填發扣繳憑單交予「所得人」,由「所得人」憑以抵繳申報之應納所得稅,如有剩餘,尚可取得退稅,由此可知,扣繳憑單所載之扣繳稅款,實係「所得人」透過「所得給付人」預繳予國庫之所得稅款,確屬「所得人」之財產,此核諸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繳納之‧‧‧」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同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等規定,益可證明。
⑵鑑於扣繳憑單所載之扣繳稅款,全數係由扣繳憑單所載之納稅義務人所預
繳(負擔),是所得稅法第九十九條即明定「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暫繳稅款時,得憑扣繳憑單抵繳」,亦即於法律明文規定並肯定扣繳憑單所載之扣繳稅款確屬名義人所有;再者,由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百條「‧‧‧稽徵機關應就‧‧‧應納稅額,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之規定可知,所有扣繳憑單所載之扣繳稅款,除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外,其餘均『應』自應納稅額中減除,而無不得抵繳之情形存在,是扣繳制度多年以來之運作實務,均未見被告甚或其他稅捐機關有不同之核定。果此,原告中途買入債券並持有至領息日,因屬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依法填報扣繳憑單。」所釋之付息機構付息時之持票人,而確實為扣繳憑單所載之扣繳稅款之實際負擔人,自得憑扣繳憑單用以抵繳應納稅額,實於法有據。
②債券前手中途出售債券時,並未被扣繳任何稅款,被告卻主張債券前手擁有
其持有期間之相對扣繳稅款,此舉不僅與事實不符,更有造成圖利債券前手甚或鼓勵營利事業騙稅之違法:
⑴就上開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之意旨,債券
不論曾否轉讓,均僅由付息時之持票人(即持有債券至領息日之債券後手)有被扣繳稅款之負擔,至於債券前手,則無被扣繳任何稅款,自無法取得扣繳憑單,依前開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自始未曾取得抵繳應納稅額之權利。惟被告竟悖於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於不顧,新創法無明文之核定方式,強將債券後手負擔之扣繳稅款移轉為債券前手所有,不僅因任意割裂扣繳憑單金額而違反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定主義在先,更因使債券前手憑空取得抵稅權利而有圖利他人在後。
⑵再者,倘若相對於債券前手持有期間之扣繳稅款屬債券前手所有之主張成
立,則必將造成有申報利息收入之債券前手無須取得扣繳憑單即可抵繳應納稅額之結果,此例一開,實無異鼓勵有虧損之營利事業於虧損額度內虛報債券利息收入,以騙得扣繳稅款並據以退稅。舉例而言,若某營利事業年度結算後發現課稅所得額為一千萬元之虧損,即可以其係債券前手而虛報債券利息收入為一千萬元,就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言,因該營利事業之收入等於虧損,而無應納稅額產生,此時縱無任何扣繳憑單,被告卻願意就其所虛報之債券利息收入按扣繳率退還稅款,造成租稅漏洞,而與租稅公平原則有違。
③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未列入申報及核定之所得,納稅義務人不得憑扣繳憑
單抵繳其應納稅款或申請退還」之主張成立,亦應由被告退還原告遭債券付息機構溢扣繳之稅款:
⑴按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
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繳納之‧‧‧」可知,非納稅義務人者,自不應有被扣取稅款之情事,而被告既然核認原告就債券前手持有期間之利息所得,非屬所得稅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則原告就債券前手持有期間之利息所得,按理不應有被付息機構扣取稅款之情事,職是之故,付息機構依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就包含債券前手持有期間之利息所得向原告所扣取之稅款,即屬溢扣原告之稅款。
⑵承上所述,倘被告之主張為正確,則就原告言,該相對於前手持有期間之
利息即有被溢扣稅款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據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扣繳義務人(即付息機關)將溢扣之稅款加計利息退還,再由付息機關向被告請求加計利息退還溢繳之稅款,準此,為免資金移動之繁瑣程序,似以直接撤銷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最具行政效率。若否,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扣繳義務人請求被告加計利息退還溢繳之稅款予原告,或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將溢繳之稅款加計利息後之金額用以抵繳被告否准之扣繳稅款。
④債券前手中途出售債券時,其售價並未包含任何扣繳稅款,是被告逕將系爭扣繳稅款轉入原告之債券取得成本,顯已違反所得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
按「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須費用。」係為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所明定。惟原告向債券前手買入債券時,債券前手並未有被扣取任何稅款可供移轉,是原告於是時出價取得部分,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五十一條:「債券之買賣均採除息交易。其迄給付結算日止賣方應得之利息,由買方併同成交價金支付賣方。前項利息之計算,自本期起息日起算至給付結算日止,採計首不計尾,並按實際天數計之。‧‧‧」,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債券附條件買賣交易細則第八條:「債券附條件買賣均採除息交易。其成交日止賣方應得之利息,由買方併同成交價金給付賣方。‧‧‧」規定,亦僅包括ⅰ除息之債券成本及ⅱ債券前手持有期間之利息所得,殊無所謂取得系爭扣繳稅款之情形存在。蓋查系爭扣繳稅款乃原告持有債券至『領息日』時由付息機構就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所扣取後始發生,則債券買入時既無從取得系爭扣繳稅款,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自無系爭扣繳稅應轉入債券成本之適用,足見被告不僅混淆扣繳義務之發生時點,更誤以為債券前手於出售債券時有具資產價值之扣繳稅款可供移轉,而此點又與被告主張系爭扣繳稅款不得為原告所有之論點前後相互矛盾。
⑤原告因信賴所得稅法沿習已久之相關扣繳、抵繳之制度,而從事合法之債券買賣,自應受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明揭:「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
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而其理由書亦開宗明義闡釋:「因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等語。故於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後,則不能因嗣後法秩序或政策之變動,逕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益。準此,為保障相對人信賴處分有效存續之利益,自不僅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時,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⑵今查原告信賴財政部頒布之解釋令、遵循證期會之相關業務規則指導形成
之債券次級市場交易秩序,暨前揭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而深信扣繳憑單所載者係經被告核定之扣繳稅額,其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依法即得憑恃抵繳稅額,始參與此行之有年之合法債券交易,詎被告竟無視上開稅法規定,及該扣繳憑單之扣繳稅額實已經被告核定之事實等情,逕行強行擴張解釋法律規定,扭曲現行所得稅預繳之制度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破壞債券次級市場交易習慣及方式,除令原告深感租稅義務之不確定外,並有嚴重侵害剝奪憲法上人民依法納稅權利及財產權之保障,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之意旨,原處分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課稅所得額部分:
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
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及「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一、由信託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扣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及銀行法第一百十條所明定。另按「說明:二、查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據此,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生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及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作為信託報酬收入,尚無違反銀行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四、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其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為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②原告訴稱略以:Ⅰ原告將「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收益,適用所得稅法
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無違反銀行法第一百十條關於「保障信託人權益」規定之情事。Ⅱ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信託投資公司,實為信託收益之「實際投資人」,依被告之見解,其因而所生之收益,亦應有上開所得稅法規定適用之餘地。Ⅲ「指定用途信託收益」尚有信託人可適用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然系爭課稅方式,卻使「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之信託人及受託人均無上開所得稅法之適用。Ⅳ財政部前已於七十年核認信託投資公司就「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賺取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有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是系爭財政部八十七年頒佈之函釋,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從新從優」之規定,亦應自八十七年度起始有其之適用等情,資為爭議。經查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資金所生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補足本金損失及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作為信託報酬收入,尚符銀行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又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及同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綜上,本件原告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調整以自有資金申報,並將信託報酬收入併入課稅,尚無不合。
⒉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部分:
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
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
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分別經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0號函及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有案。
②原告訴稱略以:Ⅰ扣繳憑單所載之扣繳稅款全數由原告負擔,豈容被告非法
移轉予債券前手。Ⅱ債券前手中途出售債券時,並未被扣繳任何稅款,被告卻主張債券前手擁有其持有期間之相對扣繳稅款,此舉不僅與事實不符,更有造成圖利債券前手甚或鼓勵營利事業騙稅之違法。Ⅲ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未列入申報及核定之所得,納稅義務人不得憑扣繳憑單抵繳其應納稅款或申請退還」之主張成立,亦應由被告退還原告遭債券付息機構溢扣繳之稅款。Ⅳ債券前手中途出售債券時,其售價並未包含任何扣繳稅款,是被告逕將系爭扣繳稅款轉入原告之債券取得成本,顯已違反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Ⅴ原告因信賴所得稅法沿習已久之相關扣繳、抵繳之制度,而從事合法之債券買賣,自應受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等情,資為爭議。
③按「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一、...二、薪資、利息...;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但...」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一條、第一百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有取得利息所得者,即為納稅義務人,應主動申報利息所得,如符合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規定者,即可抵繳稅款,不以是否取得扣繳憑單為要件。所得稅法有關利息所得,得以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者,係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利息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言;換言之,得為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對象為應將利息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稅,為承擔納稅義務者為限;反之,如未申報利息所得,而未繳納利息所得者,則無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適用。至於第三人取得利息所得部分,是否得抵繳應納稅款,核與納稅義務人無關,縱令事實上係由納稅義務人代繳稅款,並不能因此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是該項利息所得之扣繳稅額,僅能由該之第三人依法抵繳之,其代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自無以自己名義請求抵繳稅款之權利。次按六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六條規定:「本公債分為甲、乙兩種。甲種公債利息所得,不免繳所得稅;乙種公債利息所得,免繳一部或全部所得稅,由財政部審酌發行時全部狀況擬訂,報行政院核定。」財政部鑑於過去發行乙種國庫券時,如在一年中有轉手多次者,依財政部(六二)台財稅第三八六一九號函釋,係由中央銀行將個別分段持有之資料移送財稅資料處理中心,憑以計算個人之所得憑以課稅之情形,增加稽徵機關執行之困難,亦無法辦理扣繳。財政部為簡化稽徵作業及扣繳手續,遂於六十四年九月一日依上開條例發行甲種公債第一期債票十六億時,以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O號函釋:「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就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利息,改以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與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不牴觸,再按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此項利息未獲得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因此,債券之買賣,如係於該債券之付息日為之,讓售價格之認定,尚不生何疑義;若於兩付息日間為之,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惟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徵,「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除將造成原持有人之法定利息收益,將誤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外,並將增加債券利息兌領人之利息所得,造成課稅錯誤。財政部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實際情形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並附帶說明個人因未設帳,應一律以兌領之利息併入其綜合所得稅課稅,符合所得稅法課稅公平之原則。因此,所謂債券「前手息」,乃為區分債券利息兌領人所持有債券期間申報所得之利息,及非持有(即其前手持有)期間,未申報所得之債券利息,而予分野界定之名詞。依上開函釋可知,前手息所得者如為營利事業者,應按其持有債券期間,計算利息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前手息所得者如為個人者,因前手個人既未設帳又無扣繳憑單歸課資料,其不列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稽徵機關亦未予核課其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如係債券利息兌領人,僅按其持有債券期間,計算利息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亦僅就申報利息所得範圍內之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其未持有債券期間之其餘利息(即前手息),認非屬該營利事業之利息所得,毋庸申報,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而生之前手息扣繳稅款,自不在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列。查原告主張其買入債券時係未包含扣繳稅額,並負擔全額扣繳稅款乙節,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資產之實際成本,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一切必要費,系爭前手利息之扣繳稅額一、一五一、五七五元,應同額轉入原告購入債券成本。故原告買回債券之全部購買價格為取得債券之成本,不得謂取得成本之一部分係得扣抵應納稅額之扣繳稅款,且債券之前手持有人既為實際利息所得者,因該項所得而發生之扣繳及納稅義務,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同屬於實際所得之人。況公法上之租稅扣抵權,非得以私經濟交易而移轉,原核定尚無不合。又原告主張被告背離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乙節,查原告本年度帳載之利息收入與扣繳憑單記載之利息所得總額並不相當,原告亦未於期末調整之,並將含前手息之扣繳稅額一、一五一、五七五元亦併同申報抵繳稅額,已不具誠實申報之要件,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即訴願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是本件仍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則,課稅處分本屬確認性之行政處分,而非形成性之行政處分,其功能僅在確認人民依法本來即應負擔之稅捐債務,而非因為行政處分之作成而創設出新不利益負擔,既然稅捐債務自始存在,亦無所謂「信賴保護」之問題。此外,信賴保護所欲保護之利益,乃是不使人民因為信賴國家行政機關之作為,而受有損害。原告空言信賴保護,卻未具體指明課徵本稅之行政處分,會對其造成何種權利侵害結果。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亦不足以據為否定原處分本稅課徵部分合法性之正當論據。
理由
一、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一、四
00、五九一、六一五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七五、一二九、四一八元。被告初查調整增列課稅所得額五五四、一二五、八二三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一、
九五四、七一七、四三八元;另以其中前手債券利息扣繳稅款一、一五一、五七五元為前手所有,非屬原告所得之扣繳稅款,乃否准抵減,有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惟查:
㈠課稅所得額部分:
⒈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
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補撥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信託投資公司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項款。」,復分別為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一條所規定。
⒉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將自有資金與信託資金之各項收入
、成本合併申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之實際投資人,信託資金屬信託財產,其所有權已移轉於原告,信託資金運用之收益均為其處理自己之資金所得,自有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原告為信託投資業,其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得收益,性質上有應稅收益、免稅收益、停徵收益及分離課稅收益等多種,在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原告經營信託之所得,依法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則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亦即前述原告代為運用信託資金所生收益之餘額,屬信託報酬收入,為原告經營信託業務所得,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故其運用信託資金之收益,均應列入收入項目。又原告受託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屬受託之信託財產,依銀行法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信託資金應設專帳記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並應先就信託收益撥補本金損失,如有不足,由原告以自有資金補足。是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殆無疑義,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至信託財產所有權之歸屬,僅係信託人與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為達一定經濟目的就信託財產發生權利變動之效果,所有權變動之本身並非其目的,亦未改變原告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之實質,其與原告運用自有資金為投資者,性質顯不相同,此由前述信託資金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尤可見一斑,原告主張委無可採。
從而被告將本件調整以自有資金申報,並將信託報酬收入併入課稅,並無違誤,要無違反憲法第十九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九六號解釋可言,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部分:
⒈第以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
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查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之交易,原告形式上出售債券予客戶,並不考慮該債券之票面利息及市價,僅協議於一段期間以約定利率(非票面利率)計算之本利和,向客戶買回債券;而「債券實體」則交由賣方特約之金融機構代為保管,由該金融機構出具「債券存摺」辦理交割。在法律形式上,雖與一般買(賣)斷交易相同,唯一差異在於另有「買回」之約定,此有被告提出之證券交易範例、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債券存摺等件影本附卷足憑。然就經濟事實而言,判斷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為「融資」或「買賣」行為,應依其交易實質為準,不得拘泥於書面契約所用之辭句。凡投資債券之買賣雙方,其與債券本身有關之報酬與風險,諸如債券票面利息之歸屬,利率波動之風險等,倘未發生由賣方移轉於買方之效果,則不生「買賣」之實質,而係以債券作為擔保之「融資」行為;即買方融資予賣方,賣方則支付融資利息予買方(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基秘字第一四四號函參照)。本件原告從事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如前所述,債券之報酬與風險並未移轉於買方,其經濟事實為「融資」行為。則原告所得除按債券票面利率計算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外,如有因融資交易所賺取票面利率與約定利率間之利息差額,即應核實認列利息所得,予以課稅。
被告所舉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既謂:「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係就債券單純買賣而為立論。對於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其具融資性質者,應無適用之餘地。本件原處分囿於上開函釋,僅就原告持有債券期間之利息收入核定所得,對於原告上述實質上之所得未予究明,尚非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之本旨。
⒉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
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性,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在案。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所明定。故利息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並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納;又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扣繳稅款於結算申報時當可用以抵繳應納稅額;此為義務與權利相互關連之規定,不容割裂適用。另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主旨: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之利息,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表等規定,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填報扣繳憑單,並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將扣繳憑單填送納稅義務人。說明:二、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本件原告為系爭債券付息時之持票人,因上開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遭強制課以系爭全部利息扣繳稅款之義務,既依法律之形式;而於結算申報時,被告竟主張原告雖被扣繳系爭稅款但非實際納稅義務人,否准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額之權利,反採經濟之事實。對於同一系爭所得,權利義務相關連之事項,而為不同認定,並均以不利於原告者為其準據,顯然割裂適用法律,揆之前開司法院第三八五號解釋及說明,即有可議。
⒊又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
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在案。上開解釋固然肯定實質課稅原則在稅法之適用,但亦闡明在適用上仍應嚴守租稅法律主義。又「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現行法於同條項但書增列:「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故扣繳之稅款,除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列舉或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可於結算申報時,抵繳應納稅額。是則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扣繳稅款既為公法上明定納稅義務人之租稅抵稅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不得以實質課稅為由,否准納稅義務人抵繳應納稅額。本件原告從事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之交易,為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依前開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謂:「...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既已肯認原告為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即非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所指「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者。況所得稅法又無除外規定,自應可用以抵繳應納稅款;乃被告以實質課稅為由,否定原告為實際納稅義務人,進而否准其租稅抵稅權,顯然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自非適法。
綜上所述,本件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部分,被告所為處分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自有可議,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至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