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4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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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3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俸給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34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銓敘部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現任國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下簡稱屏東高工)技佐,前應民國(以下同)77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丙等機械工程職系汽車工程科考試(以下簡稱77年丙等基層特考)及格,於79年1月至91年3月歷任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按:88年7月1日改隸交通部、91年1月30日復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助理工務員、工務員等職務,其間應90年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員級晉升高員級考試技術類機械工程科考試(以下簡稱90年高員級升資考試)及格,90年12月2日本職升資,經被上訴人以91年3月11日部特4字第0912120828號函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核敘高級技術員(以下簡稱高員級)第27級350薪點,嗣其薪級經被上訴人依考成晉敘結果,核敘為高員級第26級360薪點,91年3月8日轉任國立民雄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以下簡稱民雄農工)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機械工程職系技佐,因交通事業機構與一般行政機關分屬不同任用體系,是以,被上訴人依其77年丙等基層特考及格資格,自委任第3職等本俸1級280俸點起敘,再採其79年1月至90年12月計12年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提敘12級,核敘委任第3職等年功俸8級415俸點在案,至91年10月16日調任現職,則仍敘原俸級,嗣上訴人以其係應90年高員級升資考試及格,經屏東高工以92年5月6日屏工人字第0920001175號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向被上訴人申請重行審定恢復為薦任第6職等,經被上訴人以92年5月26日部銓3字第0922248129號書函函復略以,被上訴人核敘上訴人為委任第3職等年功俸8級415俸點,並無違誤在案。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公路總局及其所屬各區監理所,與臺北、高雄二市監理處所辦理業務相同,何以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屬交通事業單位,上開監理處卻屬行政機關,顯屬不合理。上訴人高員級升資考試及格資格應個案承認適用新職,並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資位職務、公務人員任用法官職等對照標準,重新銓定為第6職等。其次,公路總局預算既係以公務預算型態編列,自應屬交通行政機關。因公路總局業務已不包含運輸業務,其業務與交通部89年10月23日修正公佈「交通事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規定交通事業之定義不同,亦與「行政、教育、事業單位互相轉任年資採計辦法」第3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之定義不符,故公路總局組織條例及所屬監理所組織通則規定公路總局及所屬監理單位為交通事業機關,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憲法第17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第12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1條規定,並與主計處組織條例第3條、第4條規定牴觸,故公路總局員工自不應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而係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規定。另交通事業人員轉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無法以轉任人取得「交通資位」直接比敘取得官職等,但交通事業人員如先行轉任交通行政機關,以交通資位比敘取得官職等後,再行轉任一般行政機關時,乃以原官職等任用(即第一次轉任取得之官職等再加第一次轉任後之年資予以提敘),實有違憲法第22條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為此請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任職公路(總)局期間之官職等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重新銓定為薦任第6職等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規定,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3職等本俸1級,次查被上訴人87年9月11日台法2字第1627391號函釋略以,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7條(按:現行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依法考試及格』,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及本法施行前考試法規所舉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復查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1項所稱『公開競爭』,指舉辦考試時,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8歲,.
..皆得報名分別應各該考試...。」茲以各類升等升資考試規則之適用對象,均為現職人員,(即是類考試性質屬封閉性之現職人員內升制考試),因此,應是類考試及格人員均非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依法考試及格人員」。又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3條(按:現行第15條)規定,應各類升等升資考試規則所舉行之考試及格人員,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5條所稱之「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且依各升等升資考試規則規定,應各該考試及格人員僅取得其升等升資範圍之任用資格,如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規則第8條規定,尚無是類人員得以其升等升資考試及格資格取得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務之任用資格規定。故應各類升等升資考試及格人員,均無法以各該升等升資考試及格資格逕行擔任或調任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務。準此,上訴人自交通事業機構轉任一般行政機關,依上開規定,所具90年高員級升資考試及格之資格,無法據以取得轉任職務相當官等、職等之任用資格。另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次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及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第4條、第5條第2項規定可知,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者,始得依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規定予以比照審定提敘俸級及取得較高職等或較高官等之任用資格,至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一般行政機關職務者,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交通部89年8月7日交人89字第049346號函經被上訴人89年9月1日89特4字第1936656號函同意修正之「交通行政機關一覽表」已明定:臺北巿政府交通局暨所屬監理處、高雄巿政府所屬監理處係屬交通行政機關,該表並未包括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之前身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各區監理所。另依89年4月14日廢止之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各區監理所組織規程第10條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第14條第1項規定觀之,各監理所人員,係適用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級表之薪級結構,其所隸屬之監理所應屬交通事業機構,所轄之監理站為交通事業單位。據上,臺北、高雄二巿監理處因屬交通行政機關,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按:改制前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各區監理所)屬交通事業機構,二者之組織性質、人事、薪給制度等均不同,其人員之進用亦各適用不同法令審定資格核敘俸(薪)級,尚無從援引比較。上訴人原任高雄區監理所助理工務員、工務員,為交通事業機構之從屬人員,自應適用交通事業人員相關法令敘定資位薪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次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交通事業人員得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交通行政人員取得本條例所定各級資位者,亦得轉任交通事業機構相當職務;其轉任資格、年資提敘等事項之辦法,由銓敘部會同交通部定之。(第2項)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應依各該任用及俸給法規,重新審定其資格俸給。」另按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第4條固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除士級資位外,按審定資位,依左列規定審定資格:...三、高級業務員、高級技術員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四、業務員、技術員比照委任第三至第五職等。...」同辦法第5條第2項亦規定:「轉任人員曾任與轉任職務職等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先按年提敘俸級至各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得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俸級,其年終考成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之規定者,並得採計取得較高職等或較高官等之任用資格。」是以,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者,始得依前揭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規定予以比照審定提敘俸給及取得較高職等或較高官等之任用資格,至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一般行政機關職務者,尚無該等規定之適用。復按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10條及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規定訂定之。」第8條規定:「本考試及格者,取得其及格類科所適用資位職務之升資任用資格。」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考績升等。(第2項)初任各官等人員,須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者始得任用;未達擬任職務職等者,在同官等內得予權理。」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85年1月17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三、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查依交通部89年8月7日交人89字第049346號函經被上訴人89年9月1日89特4字第1936656號函同意修正之交通行政機關一覽表已明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暨所屬監理處、高雄市政府所屬監理處係屬交通行政機關,該表並未包括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之前身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各區監理所。另由89年4月14日廢止之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各區監理所組織規程第10條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第14條第1項規定觀之,各監理所人員,係適用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級表之薪級結構,其所隸屬之監理所應屬交通事業機構,所轄之監理站為交通事業單位。綜上,臺北、高雄二市監理處因屬交通行政機關,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按:改制前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各區監理所)屬交通事業機構,二者組織性質、人事、薪給制度等均不同,其人員之進用亦各適用不同法令審定資格核敘俸(薪)級,尚無從援引比較。上訴人原任高雄區監理所助理工務員、工務員,為交通事業機構之從屬人員,自應適用交通事業人員相關法令敘定資位薪級,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函釋指交通部公路總局是否改制為交通行政單位,及有關各區監理所組織定位一節,事涉組織法設計,亦非本院權責。依首揭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規則第1條、第8條規定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所具90年高員級升資考試及格資格,僅取得該交通事業人員考試類科所適用資位職務之升資任用資格,尚無從取得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且其係於91年3月8日轉任民雄農工時,始初任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公務人員,自無從適用前開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相關規定,以其原敘高員級第26級360薪點作為起敘基準,被上訴人乃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以其所具77年丙等基層特考及格資格,自委任第3職等本俸1級280俸點起敘,並採其79年至90年計12年交通事業人員資位之考成年資提敘12級,核敘委任第3職等年功俸8級415俸點,上訴人嗣於91年10月16日調任現職,仍敘原俸級,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嗣以92年5月26日書函予以否准上訴人俸給重行審定,亦無違誤。司法院釋字第501號解釋文曾闡明:「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授權訂定,旨在促使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不同任用制度間,具有基本任用資格之專業人員相互交流,以擔任中、高級主管職務。該辦法第7條規定,為上開三類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標準所必需,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且係為配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9條暨其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15條所訂定。又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係因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其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所為之設計,均未違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6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亦無牴觸。
」是以,上訴人主張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云云,洵屬對相關法規有所誤解。依首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第4條、第5條第2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者,始得依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規定予以比照審定提敘俸級及取得較高職等或較高官等之任用資格。至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一般行政機關職務者,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此因事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等人事法制之設計,核與憲法第22條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無涉。另上訴人建請將公路總局及各區監理所由交通事業機構改制為交通行政機關,事涉交通部與被上訴人職掌事項,尚非本件審究範疇,上訴人宜向相關權責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陳情辦理。綜上所述,上訴人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上訴人核敘上訴人為委任第3職等年功俸8級415俸點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任職公路(總)局期間之官職等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重新銓定為薦任第6職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本院按:依89年4月14日廢止之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各區監理所組織規程第10條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第14條第1項規定觀之,各監理所人員,係適用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級表之薪級結構,其所隸屬之監理所應屬交通事業機構,所轄之監理站為交通事業單位。又依交通部89年8月7日交人89字第049346號函經被上訴人89年9月1日89特4字第1936656號函同意修正之「交通行政機關一覽表」已明定:臺北巿政府交通局暨所屬監理處、高雄巿政府所屬監理處係屬交通行政機關,該表並未包括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之前身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各區監理所。復查公路總局負責興建公路、橋樑、隧道等,供汽車通行或提供服務收取費用,依上訴人所引之交通事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規定,亦足認定屬於交通事業,且與行政、教育、事業單位互相轉任年資採計辦法第3條所稱之交通事業,亦無不合。至公路總局預算是否以公務預算型態編列,因預算編列與人員任用銓敘並非不可分之事項,尚難遽以預算之編列而否定現行關於人員之任用之規定。據上,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既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第14條明定屬於交通事業機構,係立法政策之考量,屬於立法權合法行使範圍,尚難謂有違憲之情事。是以臺北、高雄二巿監理處屬交通行政機關,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屬交通事業機構,既屬立法政策之考量,亦無違背平等原則。二者之組織性質、人事、薪給制度等均不同,其人員之進用亦各適用不同法令審定資格核敘俸(薪)級,尚無從援引比較。上訴意旨謂:公路總局預算既係以公務預算型態編列,自應屬公務機關。公路總局業務不僅與交通部89年10月23日修正公佈「交通事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規定交通事業之定義不同,亦與「行政、教育、事業單位互相轉任年資採計辦法」第3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之定義不符,況公路總局組織條例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憲法第17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第12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1條規定,並與主計處組織條例第3條、第4條規定牴觸,故公路總局員工自不應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而係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又交通部、銓敘部核定台北市監理處、高雄市監理處、福建省連江縣交通監理所為交通行政機關,公路總局卻為交通事業機關,在人事制度之適用上未能一致,顯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云云,依上開說明尚無足取。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函釋指交通部公路總局是否改制為交通行政單位,及有關各區監理所組織定位一節,事涉組織法設計,亦非法院權責一節,並無不合,尚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次按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者,始得依前揭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規定予以比照審定提敘俸給及取得較高職等或較高官等之任用資格,至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一般行政機關職務者,尚無該等規定之適用。復按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10條及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規定訂定之。」第8條規定:「本考試及格者,取得其及格類科所適用資位職務之升資任用資格。」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左列規定:一、依法考試及格。
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考績升等。(第2項)初任各官等人員,須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者始得任用;未達擬任職務職等者,在同官等內得予權理。」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85年1月17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三、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本件上訴人原任高雄區監理所助理工務員、工務員,為交通事業機構之從屬人員,自應適用交通事業人員相關法令敘定資位薪級,依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規則第1條、第8條規定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所具90年高員級升資考試及格資格,僅取得該交通事業人員考試類科所適用資位職務之升資任用資格,尚無從取得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且其係於91年3月8日轉任民雄農工時,始初任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公務人員,自無從適用前開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相關規定,以其原敘高員級第26級360薪點作為起敘基準,被上訴人乃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以其所具77年丙等基層特考及格資格,自委任第3職等本俸1級280俸點起敘,並採其79年至90年計12年交通事業人員資位之考成年資提敘12級,核敘委任第3職等年功俸8級415俸點,上訴人嗣於91年10月16日調任現職,仍敘原俸級,於法並無不合等情,業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及司法院釋字第405號解釋意旨均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係屬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之一種,應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及格人員自應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5條規定之任用資格,然被上訴人竟認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非屬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顯已違反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10條規定。另上訴人既係依法考試取得交通事業人員高員級任用資格,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高員級高於員級之規定,前述人員轉任後之官職等級相對關係亦應相同,而現卻是高員級取得第3職等、員級取得第5職等,實已違反憲法第85條、第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05號解釋意旨,應為無效等語,加以爭執,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該主張無非係其一己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尚難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末查91年1月21日公布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第11條規定:「本局置局長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或職務列簡任第13職等...」同法第18條規定:「本局人員之任用,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但人事、會計、政風人員之任用,並適用人事、會計、政風人員任用相關規定。」;同法第8條規定:「公路總局設監理所,其組織條例另定之。」而91年1月31日公布施行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各監理所人員之任用,係適用交通事業人員條例及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薪給結構,故公路總局所轄之監理所及監理站,在現行法治下為交通事業機構,應無疑義,是上訴人補充上訴意旨以:公路總局局長為交通行政職務,而其所屬監理單位卻認定為交通事業機構,官大則屬行政職位,官小則為交通事業人員,天理何在?公路總局所屬機關應一體認為屬於交通行政機關等語,聲明不服,依前開說明,其主張尚屬對法令之誤解而無足取。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