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93年11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營業用小客車000-00號行經台北市○○○路與農安街木,因與 唐宜蘭 所駕駛之HP-996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而與唐宜蘭母親甲○○發生爭執,竟基於普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臉部,甲○○受有眼球挫傷、鼻部挫傷紅腫、嘴唇挫傷、上眼皮挫傷紅腫之傷害,案經甲○○提出告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詳偵查卷第17頁);⑵被害人甲○○之指述;⑶證人唐宜蘭之證述;⑷驗傷診斷書1紙(詳偵查卷第4頁),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慧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