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675、6050、607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附表所示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並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為證據外,其餘之犯罪事實暨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犯行,乃係基於施用毒品之慣常習性(即毒品之成癮性)反覆所為,而依94年2月2日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立法理由認為刑法連續犯刪除後以宜擴張接續犯之觀念,基此立法緣由,本院認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既係於短時間內多次施用同種類毒品,應認定為接續犯行,是被告犯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並於94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95年11月21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犯罪,而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再為施用,經起訴判處有期徒刑6月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欠佳;惟衡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自戕行為,反社會性程度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
1級毒品海洛因,均為當場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不含外包裝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部分,查該包裹上開海洛因包裝,係防潮、包裹且為便於攜帶之用,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20g│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上開毒品外包裝│重0.22g│5675號卷│├──┼──────────┼──────┼─────────┤│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72g│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上開毒品外包裝│重7.02g│6050號卷│├──┼──────────┼──────┼─────────┤│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81g│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上開毒品外包裝│重8.72g│6079號卷【並參該署│││││95年度偵字第6078號│││││、本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276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