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承德昌公司告訴代理人 高毓偉 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切結書一紙、律師函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六一九二號支付命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雖迄今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已返還告訴人部分之侵占金額,且告訴人亦於本院調查時表示不反對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本院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