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52號聲請人祥慶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5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因此係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為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祥慶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有聲請狀1件在卷可稽,即有程式之欠缺,且迄至95年6月4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屆滿(聲請人於95年5月25日收受處分書,聲請期間為10日,另再途期間為4日),仍未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即並未補正欠缺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佩蓉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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