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3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以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取得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會以該SIM卡作為此類詐財取財之不法所用,仍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牟利,未有繳付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之真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94年10月18日,在彰化縣○○鎮○○路○○○號祥友科技公司,經由不知情之祥友科技公司人員 林育寬 代辦,向亞太行動寬頻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亞太行動寬頻公司誤以為乙○○有給付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之意,致陷於錯誤而核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並提供電信通話服務之利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33元之月租費計算,迄95年3月9日止,已累積1,567元之費用。乙○○復於94年10月18日至同年12月19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以不詳之代價,將上開門號之SIM卡1枚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後有張 育榮 (因已死亡,業經不起訴處分)見報紙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廣告,經撥打廣告所刊載前揭乙○○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即以每月2,000元之代價,亦將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小姐」之成年女子,作為「陳小姐」所屬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財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嗣於94年12月19日,屬於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臺北警署防偽科「林高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之信用卡遭人冒用,須辦理帳戶凍結止付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另一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劉明峰」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指示,於同日15時15分許,至彰化市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語音監控轉帳功能,並撥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語音電話、實為上開 張育榮 出租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辦理凍結帳戶手續,且於電話中更改密碼與確認帳號,使甲○○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存款643,009元語音轉出並匯入 黃彥豪 (另案審理中)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斗郵局之帳戶(局號:0000000000、帳號:0000000)。嗣因甲○○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張育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及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甲○○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容影本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亞太行動寬頻函文、電信服務費收據、祥友科技函文及公務電話記錄單各1份附卷可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另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邇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6歲且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當無不知之理,亦即被告對他人取得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取信被害人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由「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於新法施行後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3項參照)。牽連犯修正刪除後,被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另犯他罪,原則上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
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被告乙○○無繳納電信費用之意思,而仍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電信公司信賴被告願意繳交該電信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枚及通話服務之利益,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再被告所犯詐欺得利與幫助詐欺取財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繳交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之意思,竟仍向亞太行動寬頻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且未繳清費用,復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其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人頭電話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本案被害人遭騙匯款之金額高達643,009元,所受損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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