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營偵字第113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 官煌隆 、官秀香之證詞。
(三)卷附被告帳戶資金往來異動紀錄。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59日,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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