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3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緣甲○○之綽號「時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於民國93年4月27日下午5時許,攜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1顆(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至甲○○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32之5號1樓之住處。惟「時鐘」於離開上址時,忘記將上開槍、彈一併帶走,甲○○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之犯意,自行將該槍、彈收起置放於其該住處臥室內之電視機上面,且於翌日「時鐘」以電話聯繫託其暫時保管該槍、彈時,其亦同意加以保管,是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該槍、彈。嗣於93年4月29日上午10時45分許,警方徵得甲○○同址進行搜索,旋在上開臥室內扣得上開槍、彈,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參見偵查卷第50頁),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前揭槍、彈係置於被告前揭住處臥室內,嗣為警當場執行搜索而查扣之事實,則有警方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槍彈照片共14幀在卷可稽,復有該槍、彈扣案為憑。嗣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認:⑴送鑑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⑵送鑑改造子彈1顆,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
8.0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93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930093933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參見偵查卷第57至60頁)。顯見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該改造手槍、子彈應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故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該改造手槍及子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定前揭槍、彈係由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所共同持有云云。惟查,此節業經被告否認在卷,且同案被告乙○○前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亦係供承前揭槍、彈係「時鐘」寄放在被告那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0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相符,均係供明前揭槍、彈係由被告所單獨持有;嗣同案被告乙○○固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否認該槍、彈係被告受託持有,改稱該槍、彈是其弟 鄭志忠 所帶來,而由其加以「沒收」云云(參見偵查卷第71頁),然其嗣後翻異前詞,業與被告上開所為自承不合,且同案被告乙○○與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係屬男女朋友,倘真無其事,同案被告乙○○應不至蓄意構陷被告有此持有槍、彈之違法行徑為是,但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猶供稱本件槍、彈係被告所持有,足見本件槍、彈確係被告所持有無疑。故同案被告乙○○固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改稱前揭槍、彈係由其弟鄭志忠所帶來,而由其加以「沒收」云云,藉此否認被告涉案之事實,自不無事後迴護被告之嫌,當無足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乙○○確與被告共同持有前揭槍、彈,自不能僅以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所為較不可信之供承,遽認同案被告乙○○亦有共同持有本件槍、彈。是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容無足取。
三、按被告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該條例第11條第4項法定刑原規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條例則刪除第11條規定,並將原第11條第4項規定改至第8條第4項,法定刑則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該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至被告另所涉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因該適用之法條並無任何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槍枝係嚴重觸法行為,其竟無視法律規定,仍持有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惡行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被告雖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但尚查無其以之從事不法活動,且持有之改造手槍僅1支,改造子彈僅1顆,數量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扣案之前揭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業如前述,自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前揭子彈1顆,業已因鑑驗試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公訴意旨仍請求宣告沒收,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2條第
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