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以下關於「在不詳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更正為:「在93年
12月19日1時25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地下二樓天堂PUB裡,將MDMA融在酒裡施用一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MDMA業經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詳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二第83項,被告施用MDMA,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在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在PUB內圖一時感官上之放縱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施用毒品行為,係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並未危及他人,犯罪危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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