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17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7月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82號裁定強制戒治,經執行滿3月後,評定合格,由同法院於90年6月21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同案並經同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另犯竊盜罪經同案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1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詎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內,又於95年7月18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其女友 楊佩琦 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4樓之家中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置放於針筒中注射於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95年7月19日17時14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全部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楊佩琦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5年度毒偵字第5170號卷第11-14頁),且被告於95年7月19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6/71066)、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見95年度毒偵字第5170號卷第46-47頁),自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不思改過自新,竟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造成社會問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朋友「 阿順 」所寄放,並非被告所有,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業已丟棄滅失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亦查無確證可資證明扣案之針筒2支確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針筒本身亦非屬違禁物,公訴意旨求予沒收,尚有未洽,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