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22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 律師
徐南城 律師複代理人 詹璧如 律師被告臺北縣三重市正義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第108、109、110號等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十六分之一,而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作為學校使用,期間長達數十年以上,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負返還之責;查系爭土地遭被告佔用之總面積為1,297.81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民國89年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500元,以該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計算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800元,茲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土地租金,被告每年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0,047.4元(計算式:1,297.81x14,800x1/16x10/100=120,047.4),每月之金額則為10,004元(計算式:120,047.4x1/12=10,004);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88年7月14日起至93年7月13日止之5年間不當得利金額600,237元(計算式:120,047.4x5=600,237),及自93年7月15日起至系爭土地交還日止,按月給付10,004元等語,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第108、109、110號等地號之土地,於重測前原地號分別為臺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第150-4、150-3、150-11號,其中第150-11地號土地復係由第150-3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係繼承自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汪榮緒 (下稱汪榮緒)而來;系爭土地前因設立學校之需,已於45年11月18日、47年12月17日,由土地共有人汪榮緒、 廖汪樣 二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出售予臺北縣三重鎮公所(即現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汪榮緒於取得買賣價金後,即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用以興建校舍迄今,僅因當時過戶所須文件有所欠缺,致遲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本於上開買賣契約,由出賣人汪榮緒所交付使用,具有正當之權源,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無權占有,而原告係汪榮緒之繼承人,依法自應繼受汪榮緒前開買賣契約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於原告而言,亦屬有權占有,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十六分之一,而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占有作為學校使用,佔用期間已長達數十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三件為證(均影本;見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一至三號),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原地號分別為臺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第150-4、150-3、150-11號,其中第150-11地號土地復係由第150-3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告為汪榮緒之繼承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亦係繼承自汪榮緒等語,此亦據被告提出(前)臺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第150-3、150-4、150-11號等土地登記簿各一件為憑(均影本;見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被證八),並有前開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亦堪信為真實。被告另辯稱:被告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因汪榮緒前於45年、47年間,即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臺北縣三重鎮公所,並於取得買賣價金後,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作為興建校舍使用迄今等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土地是否確於45年、47年間,即已由汪榮緒出售予臺北縣三重鎮公所,並將之交付被告作為興建校舍之用?
四、經查:㈠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前因設立學校之需,已於45年、47年間
,由土地共有人汪榮緒、廖汪樣二人出售予臺北縣三重鎮公所,汪榮緒於取得買賣價金後,即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用以興建校舍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汪榮緒所出具之收據二紙(影本附卷)、汪榮緒等人82年12月19日申請書影本一件等為證(見原證二、原證四);觀諸上開被告所提出之收據二紙,其上確分別載明「茲向三重鎮公所領到新建國校用地(後開土地)收購價款‧‧‧元正。土地坐落:三重埔大字大竹圍字第壹伍零之三地號‧‧‧。具領人土地所有權人汪榮緒、廖汪樣(下接印文)。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茲收到新臺幣‧‧‧領收訖無訛。但鄙人出賣貴公所所得係三重鎮段大竹圍壹伍零之參等二筆之土地面積‧‧‧之款。賣方廖汪樣、汪榮緒(下接印文)。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等文字,且前述汪榮緒等人於82年12月19日致臺北縣政府教育局、三重市公所、被告等機關之申請書中,亦已敘明:「申請人等所有座落後列之土地(按依該申請書所附之土地標的一覽表所示,汪榮緒之土地為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第150-3、150-4、150-11號等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持分),於民國四十四年間實施都市計劃,被劃為正義國校預定地。當時本市工商正逢蓬勃發展人口激增,該校地點處於本市中心,及齡就學兒童與日俱增,原有教室不敷使用,急須擴建教室得以紓解多班制,改善教學。‧‧‧申請人等雖多一介農夫亦深知樹人大義,卒於民國四十五年間達成協議,忍痛割愛保留數代之田地,以每坪新臺幣八十五元之賤價讓予學校使用‧‧‧」等語,堪認被告前揭所辯,應屬有據。
㈡原告雖以:上開收據二紙上汪榮緒之簽名,其字跡與廖汪樣
之簽名相同,並非汪榮緒所親簽,且上開收據二紙上之汪榮緒印文,亦與前述汪榮緒82年12月19日申請書內所使用之印文不同,原告否認上開收據、申請書上汪榮緒印文之真正等情。惟查,被告對於上開收據二紙並非由汪榮緒親筆簽名等事實並無爭執,僅辯稱:因汪榮緒為一介農夫,不能自書其姓名,始由他人代寫,惟印文確係由汪榮緒本人用印等語;本院衡諸45、47年間國內教育水準普遍低落,且是類相對人為政府機關之收據,因交易標的、金額較明確無爭執,內容具制式性,為便宜計,乃先由他人代為擬妥內容及具領人之姓名後,再交由具領人本人確認用印,此亦無違乎常情;又上開收據二紙上之汪榮緒印文,固與前述汪榮緒82年12月19日申請書內所使用之印文相異,然上開收據與申請書之日期,兩者相隔已長達35年以上,汪榮緒於該期間內已更換、改用不同之印章,實屬極其自然之舉,難認有何異常之處。再者,上開蓋有汪榮緒印文之收據二紙,均係經由當時臺北縣三重鎮公所各級承辦公務員依法定程序逐級審核通過,並於其上批註有審核意見,藉由此等行政程序之稽核,並審酌系爭土地之收購係單純作為興建學校之公益目的使用,並無私人之利益可圖,承辦公務員實無可能亦無必要有何不法或偽詐之行為等情,本院認已足資擔保上開收據二紙上汪榮緒印文之真實性;而前述汪榮緒82年12月19日申請書一份,其內容所述及關於汪榮緒出售系爭土地之緣由、時間、價金等情節,均與上開收據二紙之內容相符,細繹該申請書之申請意旨,則係汪榮緒等土地所有權人聯名請求臺北縣政府徵收渠等已出售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被告學校用地,並有包含汪榮緒在內之多位地主之用印,而前開申請徵收土地所可能獲得之利益,亦僅汪榮緒等地主得享有之,他人實無任何動機偽以地主之名義而為前開申請;若謂該申請書係經偽造以證明本件被告所使用土地之買賣關係者,則於偽造之初,何不逕直接偽造為汪榮緒等地主「承認」已將土地出賣予臺北縣三重鎮公所之「承認書」即可,焉有必要間接以「申請書」之迂迴方式,徒增後續可能衍生之問題?是前述申請書上之汪榮緒印文,亦堪認為真實。抑且,被告自45、47年間起,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作為興建校舍之用,其使用方式甚屬公開、明顯,而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更曾於50年間發文通知汪榮緒,要求提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文件以憑辦理過戶,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臺北縣三重市公所通知函文影本一件可按(見被證六),倘汪榮緒確未將系爭土地售予臺北縣三重鎮公所,並交付予被告興建校舍使用,實難想像汪榮緒於被告長達數十年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內,竟不為任何反對之表示,亦未採取任何請求返還之行動;而原告否認上開收據及申請書內汪榮緒印文之真正,亦無非以:當時因原告年幼,不知有系爭土地買賣之情,原告並未見過汪榮緒有收據及申請書上之印章,汪榮緒過世前亦未曾交代此事等空泛之說辭為由,其空言否認汪榮緒印文之真正,顯與前述事證不符,難以憑採。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由汪榮緒出售予臺北縣三重鎮公所,並交付被告作為興建校舍使用等語,自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基於汪榮緒與臺北縣三重鎮公所間之買買契約,由汪榮緒交付系爭土地作為興建校舍之用,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於汪榮緒而言自有占有之權源;而原告既係汪榮緒之繼承人,自應繼受汪榮緒關於上開買賣關係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於原告而言,自亦屬有權占有,其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前開聲明所述之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鍾啟煌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