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336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5年3月15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29日晚間5時許,在其不詳姓名之友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29之45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繼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海洛因後,亦在上址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該友人所有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上址友人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內含微量之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象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海洛因殘渣袋1只(內含微量之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1支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252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3月15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殘渣袋1只、扣案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