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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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一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二0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一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一中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需,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孫一中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附近騎樓,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郵局(下稱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號(局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孫一中並同時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後述詐欺取財犯行:
(一)先於一00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撥打電話與人在臺北市中山區之 張美靜 取得連繫,佯稱其為張美靜之鄰居,因急需用錢欲向張美靜借款。致張美靜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及下午三時四十三分許,先後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及臺北大直郵局,各匯款新臺幣(下同)九萬元及五萬元進入孫一中所提供之前揭富邦銀行及霧峰郵局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將上開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二)又於一00年五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撥打電話與人在新北市中和區之 林家琪 取得聯繫,先佯稱自己為第一銀行職員,因林家琪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變為分期付款,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林家琪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便利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匯款二萬五千九百八十三元進入孫一中所提供之前揭霧峰郵局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將上開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嗣張美靜、林家琪匯款後察覺有異,乃先後報警處理,經警依據前揭帳戶循線查獲孫一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規定至明。卷附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靜、證人即被害人林家琪於警詢時所為證詞,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任何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對帳單、霧峰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一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卷附被告之富邦銀行及霧峰郵局開戶申請書等資料,乃被告與該金融機構訂立之契約文件,揆諸前揭說明,應與傳聞證據無涉,僅需依物證程序檢驗即可。
四、另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號刑事判決亦闡述至明。卷附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係用以證明告訴人張美靜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上開資料本身之存在,即可證明被告所幫助之正犯確實從事詐欺犯罪,而屬本案之待證事實,依據上開說明,就此部分亦無傳聞證據之可言。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孫一中對於上開富邦銀行及霧峰郵局等帳戶原係由其申辦使用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為應徵商務司機工作,因對方要求徵信及日後薪資轉帳所需,伊才會攜帶提款卡前往謀職,但伊並未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對方亦不知伊將密碼記載在記事本上,惟放置在袋內之提款卡及記載提款卡密碼之記事本則於應徵當日遺失,事後伊有至派出所報案表明提款卡遺失,倘若該帳戶之提款卡係由伊交給別人使用,伊就不會前往派出所報案云云。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靜、證人即被害人林家琪於警詢時指證遭人詐騙匯款經過綦詳,並有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對帳單、被告之霧峰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富邦銀行及霧峰郵局開戶申請書、被害人林家琪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美靜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詳參警詢卷第七、八、十、十六、十七、十九至二一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雇主如欲查詢新進員工信用狀況,按理僅須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件或往來銀行帳號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即可進行查核比對,以明瞭員工之債務狀況,被告又何需因求職目的而交付個人帳戶之提款卡?況依卷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供之報紙求職分類廣告中,均於上方明顯處印有「應徵工作,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印章、存摺及密碼」等字樣之警語,一再提醒閱報人如欲應徵求職,根本無庸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致徒增遭人挪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危險,被告對此實難諉稱不知。乃被告竟仍刻意將其久未使用帳戶之提款卡攜往該處,如謂其僅係單純基於求職目的,孰能信之?
(二)至於被告所稱提款卡遺失情節,於遺失當日並無任何報案失竊之資料可憑,其真實性已堪存疑;另依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0一年六月十三日儲字第一0一0一一九三二三號函,及富邦銀行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北富銀雙和字第一0一00000一三號函所示,被告於一00年間並無以電話申報帳戶遺失或陳明遭人冒用帳戶之情形。被告自稱其所遺失載有提款密碼之記事本,大小約如A4紙張一般,則其體積既非微小,放入袋中更佔有一定之空間及重量,一旦遭人逕由袋內擅自取去,按理被告應可藉由袋子外型及重量之明顯改變,及時發覺物品遭竊,被告何以並未立即報警協尋或電洽上開金融機構申報帳戶遺失?再者,被告於本案警詢中供稱:「……我才將存款簿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履歷表、身分證、駕照影本,交給自稱賴經理之男子所派來姓名不詳之男子,作為銀行聯徵信用及是否為記者狗仔之用。」等語;被告又於偵訊時供稱:「交付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我的密碼是寫在我遺失的筆記本上)、履歷表、身分證及駕照影本。」等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在交付提款卡的時候,對方有詢問我是否有別家的帳戶……。」等語,則被告顯然係出於己意而將提款卡交付予他人,而非不慎遺失,此與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該帳戶之提款卡係放在袋內,連同載有提款密碼之記事本一併遭竊云云,已嫌不一,難認被告前揭所辯提款卡遭竊乙節屬實。是以被告雖於案發後之一00年五月二十二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報案,但其當時所稱二張提款卡遺失云云,顯與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中所述交付提款卡等情迥然有別;而被告在該次警詢筆錄中提及曾打電話向金融機構掛失乙節,又與上開富邦銀行等函覆資料相互矛盾。況被告於報案前,本案告訴人張美靜及被害人林家琪早於同年月二十日即已匯款至被告之前開帳戶內,二者對照以觀,被告係於上開帳戶資料業已脫離其支配掌握經過數日後,始出現報案遺失之舉動,且報案之前,時間耽擱甚久,不僅無補於其金融帳戶遭人使用之結果,亦無從彰顯被告確有及時阻止他人盜用帳戶之主觀意思。則被告非無可能僅係為求完成事後報案舉動以求自保,且未將交付提款卡之完整情節據實以告,被告仍有避重就輕之嫌,顯難單憑上開報案之警詢筆錄,即可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再者,被告之上開帳戶提款卡縱使確實遭竊或遺失,然該提款卡上仍有設定一組密碼,且僅帳戶申請人即被告得以自行設定或變更,如非被告刻意告知或洩漏,他人豈能輕易利用該遭竊帳戶遂行詐騙?被告雖辯稱:伊係將提款密碼記載在記事本上,而放在袋內連同提款卡遭人竊取云云,惟被告前揭所稱提款卡遭竊情節並非可採,已如前述;而被告在記事本內所記載之事物繁多,非僅提款密碼一項而已,他人如何得悉被告係將提款密碼登載於該記事本內?而他人縱使取得該記事本,又如何能在紛雜之記事項目中,查知被告之提款密碼究竟為何?倘非被告於直接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同時,一併告知提款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又何能使用該提款卡將告訴人張美靜、被害人林家琪受騙匯入之款項從容領出?益見被告前揭所稱之提款卡連同載有密碼之記事本一併遺失之情節不實,要難採信。
(四)另衡諸時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取被告所使用帳戶之提款卡,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則被告所辯:前揭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云云,顯已悖於事理,尚非可採,益見被告應係有意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同時告知提款密碼,而非單純遭竊或遺失。
(五)再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該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提款卡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情以觀,如此悖離常態之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存摺、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顯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孫一中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張美靜及被害人林家琪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類似見解詳參 林山田 所著,「刑法通論下冊」第一二三頁關於教唆連續犯之實務意見評析,二00三年十一月增訂八版二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七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0號、一0一年度台非字第五四號刑事判決亦同此結論)。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張美靜、被害人林家琪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被告於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張德寬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