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一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以作為犯罪集團進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需,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丙○○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附近騎樓,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丙○○並同時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先於100年5月20日下午1時許,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人在臺北市中山區之丁○○取得連繫,佯稱其為丁○○之鄰居,因急需用錢欲向丁○○借款。致丁○○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及下午3時43分許,先後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及臺北大直郵局,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50,000元進入丙○○所提供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將上開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㈡又於100年5月20日晚間9時許,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人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乙○○取得聯繫,先佯稱自己為第一銀行職員,因乙○○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變為分期付款,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乙○○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便利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匯款25,983元進入丙○○所提供之前揭霧峰郵局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將上開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嗣丁○○、乙○○匯款後察覺有異,乃先後報警處理,經警依據前揭帳戶循線查獲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告訴人丁○○、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且經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被告之富邦銀行及霧峰郵局開戶申請書等資料、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對帳單、霧峰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均係該等金融機關人員於客戶開戶、交易時,於其業務上所為之紀錄及依法留存之資料,上開證據均非針對本案所製作,具有例行性性質甚明,經核上開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規定相符,此外又查無上開文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係電腦機器處理轉帳交易後,直接作成之電磁紀錄所列印之文書資料。上開證據於作成之過程中,並無涉入人為知覺、記憶過程之錯誤危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並非傳聞證據,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被告復未爭執該書證內容有何遭人為竄改等不實之處,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原係由其申辦使用等情固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為應徵商務司機工作,因對方要求徵信及日後薪資轉帳所需,伊才會攜帶提款卡前往謀職,但伊並未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對方亦不知伊將密碼記載在記事本上,惟放置在袋內之提款卡及記載提款卡密碼之記事本則於應徵當日遺失,事後伊有至派出所報案表明提款卡遺失,倘若該帳戶之提款卡係由伊交給別人使用,伊就不會前往派出所報案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告訴人丁○○、被害人乙○○為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入被告申設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嗣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渠等所匯入款項領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證遭人詐騙匯款經過綦詳,並有被告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對帳單、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富邦銀行及霧峰郵局開戶申請書、被害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丁○○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8、10、16、17頁、第19至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㈡被告雖辯稱:伊係為應徵商務司機工作,因對方要求徵信及
日後薪資轉帳所需,伊才會攜帶提款卡前往謀職云云。然雇主如欲查詢新進員工信用狀況,按理僅須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件或往來銀行帳號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即可進行查核比對,以明瞭員工之債務狀況,當無另要求被告交付提款卡以查詢其信用狀況而決定是否錄取之理。況依卷附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供之報紙求職分類廣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以101年5月9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0年5月9日報紙求職分類廣告影本中(見原審卷第10、21頁),均於上方明顯處印有「應徵工作,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印章、存摺及密碼」等字樣之警語,一再提醒閱報人如欲應徵求職,根本無庸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以致徒增遭人挪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危險,被告對此實難諉稱不知。是被告所辯因為方要求徵信及日後薪資轉帳所需,始攜帶提款卡前往謀職云云,要難採取。
㈢被告復辯稱:伊並未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云云。惟觀諸被告
於100年5月22日警詢陳稱:「我的提款卡是在100年5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板橋火車站南三門附近,洽談工作方面的事宜時遺失。...我的兩張提款卡密碼寫在行事曆上也跟著在那時一起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於100年8月8日警詢陳述:「...應徵司機工作...我才將存款簿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履歷表、身分證、駕照影本,交給自稱賴經理之男子所派來姓名不詳之男子,作為銀行聯徵信用及是否為記者 狗仔 之用。」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100年10月19日偵訊時陳稱:「(問:你交付對方何物?)交付存款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我的密碼是寫在我遺失的筆記本上)、履歷表、身分證及駕照影本。」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912號卷第7頁及反面);於101年6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記得我有將提款卡給對方看,但是對方有還給我,我將提款卡放回黑色的記事本內,後來我就找不到記事本。我上次開庭時說提款卡交付給對方,但我忘記說提款卡後來有收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急著要找工作...我發現不對的時候是我找別的工作要找證件時,才發現證件不見了,我怕證件被人盜用,才到國光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助。」、「...我只有提供我的身分證正本及影印本給對方核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依被告歷次所供述之內容,其對於究竟提供何種資料予前往面試之人核對、系爭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究竟係遺失或交付予前往面試之人、其究竟有無將提款卡或提款卡併密碼交予前往面試之人,所供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衡以被告於100年5月22日警詢所陳:「我那時100年5月20日12時30分許剛剛面試結束,我在13時許還在往...住所的路上,途中我還有接到面試者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及其於101年7月31日原審審理時所陳:「(問:當天去應徵工作,為何要攜帶提款卡和紀錄密碼的簿子?)因為我當天不止應徵一份工作,簿子上面有記載其他的工作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設若被告確急於謀職,且所陳當日應徵不止一份工作,乃將記載有提款卡密碼及其他工作機會之記事本攜同前往,其並於面試商務司機工作結束返家途中接獲其他工作機會邀請面試之電話等情為真,其卻未急於確認或記載該謀職事宜而未能及時發現放置提款卡併載有提款卡密碼之記事本已然遺失,顯悖於常情。是被告所辯伊並未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乙節,難謂無疑。㈣被告另辯稱其放置在袋內之提款卡及記載提款卡密碼之記事
本於應徵當日遺失,事後伊有至派出所報案表明提款卡遺失,倘若該帳戶之提款卡係由伊交給別人使用,伊就不會前往派出所報案云云。惟被告所有之提款卡究係遺失或由其交付予前往面試之人,已有可疑,業如前述。再依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富邦銀行101年6月15日北富銀雙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見原審卷第35、36頁),被告於100年間並無以電話申報帳戶遺失或陳明遭人冒用帳戶之情形,益徵被告所辯其提款卡及記載提款卡密碼之記事本確係遺失乙節,容有可疑。又被告所遺失載有提款密碼之記事本,大小約略小於A4紙張,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第45頁),則該記事本體積既非微小,放入袋中更佔有一定之空間及重量,一旦遺失或遭人逕由袋內擅自取去,衡情被告當可藉由袋子外型及重量之明顯改變,及時發覺物品遭竊,被告卻未立即報警協尋或電洽上開金融機構申報帳戶遺失,亦與常情相違。再觀以被告於100年5月22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案時,僅陳稱其遺失提款卡、行事曆(記事本)(見原審卷第18頁),於100年10月19日、100年12月8日兩次偵訊時及101年4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均僅陳稱其遺失提款卡、記事本,於101年6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則稱:「...對方有還給我,我將提款卡放回黑色的記事本內...記事本放在求職的卷宗袋裡面,我是後來回來才發現卷宗(袋)內的記事本不見了,夾在記事本內的提款卡也不見了,我那時才發現提款卡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再於101年7月31日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是整個袋子遺失」、「提款卡、電話卡、悠遊卡、比A4小一點的簿子,我是放在袋子裡面遺失的」、「袋子裡面其他東西還在,像履歷表、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我是後來要找資料找不到才發現。」、「我還有把存摺正本帶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正反面),則被告究係同時遺失提款卡及記事本、或分別遺失提款卡及記事本、或整個卷宗袋遺失,被告所供並不相符,則被告所辯其放置在袋內之提款卡及記載提款卡密碼之記事本於應徵當日遺失,事後伊有至派出所報案表明提款卡遺失,倘若該帳戶之提款卡係由伊交給別人使用,伊就不會前往派出所報案云云,要難憑採。
㈤再者,被告於100年8月8日警詢時供稱:「...我才將存款
簿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履歷表、身分證、駕照影本,交給自稱賴經理之男子所派來姓名不詳之男子,作為銀行聯徵信用及是否為記者狗仔之用。」等語(見警卷第2頁);又於100年10月19日偵訊時供稱:「交付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我的密碼是寫在我遺失的筆記本上)、履歷表、身分證及駕照影本。」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912號卷第7頁反面);於101年4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在交付提款卡的時候,對方有詢問我是否有別家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由上供述,難認被告係非出於己意而將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亦難認係不慎遺失,且與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所辯:「我是整個袋子遺失」或「提款卡、電話卡、悠遊卡、比A4小一點的簿子,我是放在袋子裡面遺失的。
」、「袋子裡面其他東西還在,像履歷表、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我是後來要找資料找不到才發現。」云云(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正反面),均非一致,益難認被告前揭所辯提款卡遭竊乙節屬實。是以被告雖於案發後之100年5月22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報案,但其當時所稱二張提款卡遺失云云,顯與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時所述交付提款卡等情迥然有別;而被告在該次警詢筆錄中提及曾打電話向金融機構掛失乙節(見原審卷第18頁),又與上開富邦銀行等函覆資料並不相符。況被告於報案前,本案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乙○○早於同年月20日即已匯款至被告之前開帳戶內,二者對照以觀,被告係於上開帳戶資料業已脫離其支配掌握經過數日後,始出現報案遺失之舉動,且報案之前,時間耽擱甚久,不僅無補於其金融帳戶遭人使用之結果,亦無從彰顯被告確有及時阻止他人盜用帳戶之主觀意思。則被告非無可能僅係為求完成事後報案舉動以求自保,且未將交付提款卡之完整情節據實以告,被告仍有避重就輕之嫌,顯難僅憑上開報案之警詢筆錄,即可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又被告之系爭二帳戶提款卡縱使確實遭竊或遺失,然該提款
卡上仍有設定一組密碼,且僅帳戶申請人即被告得以自行設定或變更,如非被告刻意告知或洩漏,他人自難輕易利用該遭竊帳戶遂行詐騙,被告雖辯稱:伊係將提款密碼記載在記事本上,作一類似金錢之符號,伊不清楚對方是不是會隨意猜中云云(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惟被告前揭所稱提款卡遺失情節並非可採,已如前述;而被告在記事本內所記載之事物繁多,業據被告供陳:「我有作一個類似金錢的符號,後面寫一連串的數字,簿子裡面還有記一些比較長串數字,我記不起來的密碼。」、「我當天不止應徵一份工作,簿子上面有記載其他的工作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被告之記事本所載之內容既非僅提款密碼一項而已,他人如何得悉被告係將提款卡密碼登載於該記事本內?而他人縱使取得該記事本,又如何能在紛雜之記事項目中,僅憑一類似金錢之符號即知悉該組數字即為提款卡密碼?倘非被告於直接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同時,一併告知提款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又何能使用該提款卡將告訴人丁○○、被害人乙○○受騙匯入之款項從容領出?益見被告前揭所稱之提款卡連同載有密碼之記事本一併遺失之情節不實,要難採信。
㈦另衡諸時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
,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取被告所使用帳戶之提款卡,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則被告所辯:前揭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云云,顯已悖於事理,尚非可採,益見被告應係有意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同時告知提款密碼,而非單純遭竊或遺失。
㈧再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該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提款卡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情以觀,如此悖離常態之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存摺、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有將系爭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施以詐騙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男子及其詐騙集團使用,已如前述,惟依卷內證據資料,既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詐欺取財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系爭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系爭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
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分別詐欺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乙○○,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本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助成正犯對二個被害人丁○○、乙○○詐欺取財得逞,被告既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乙○○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1年度台非字第54、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另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交付予前揭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男子之系爭二帳戶提款
卡,雖該提款卡原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與上揭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男子使用,且無約定交還時間,顯見被告已有移轉其所有權予上揭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男子之意。從而,應認系爭二帳戶提款卡目前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系爭二帳戶提款卡雖係上揭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男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丁○○、被害人乙○○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有系爭富邦銀行帳戶與系爭郵局
帳戶,均係歷年供作薪資轉帳之帳戶,參照本件求職廣告影本,益徵被告急欲求職之心態;又被告一日非僅前往一處求職,至發現遺失帳戶時,已經過數日,而交付提款卡係在使對方檢視是否與求職資料、存簿影本相符,旋即收回。另二次警詢筆錄不同乙節,係因第二次警詢遭警方誘導而為陳述。且交付帳戶資料並同時告知提款卡密碼,對被告並無好處,又一般謀職皆須轉帳戶頭,原判決所述完全不符常理云云。
㈡經查,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上訴意旨稱系爭二帳
戶係其歷年供作薪資轉帳之帳戶,其無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實施詐騙工具之可能云云,難認有據;又縱使被告確急於謀職,亦無足生影響於其有提供系爭二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之認定;另被告辯稱將提款卡等資料交付前往面試之人後旋即收回乙節,要難憑採,亦詳述於前;再若果如被告所言,其當日非僅前往一日求職,詎其竟能確知其所稱遺失之物品係在何時、何處遺失,亦足啟人疑竇;再一般求職者確需有薪資轉帳之帳戶,惟雇主欲將薪資轉帳予受僱人,僅知悉將匯入帳戶之帳號即可,並無取得受僱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此為週知之事實,則被告據此指摘原審所述不合常理云云,並無足採取;又觀諸被告於100年5月22日第一次警詢時陳稱其提款卡、密碼係遺失(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於100年8月8日第二次警詢時,亦係先陳稱遺失,後改稱為交付於前來面試之人(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於
100年10月19日偵訊時並稱:「事實發生就如同我在警詢所述」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912號卷第7頁),於100年12月8日偵訊時陳稱:「(問:詐騙集團使用你的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去領錢,有何答辯?)對方跟我講是要做徵信,確認我是否是狗仔等,但是我並沒有給他密碼。」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912號卷第20頁),被告對於有交付提款卡之事實,於第二次警詢、二次偵訊中供述之內容一致,則其嗣後辯稱第二次警詢係受誘導而為陳述云云,自無足憑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辯要難採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錄: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