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緝字第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周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周(綽號「 二佰 」)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起,為向承包大甲溪上下游疏浚工程之「幸太股份有限公司」勒索財物,即多次唆使不詳姓名之男子駕車到上開工程之工地阻撓工程之進行,並要「幸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太公司)之現場負責人 陳世昌 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惟陳世昌未予理會。被告明知縱火之地點係在臺中市和平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和平鄉)之山區工程工地,工地附近之山區則長滿林木,可預見上開縱火地點除在夜間會有多輛不特定司機所停放之挖土機、砂石車等施工車輛之外,亦可預見上開車輛均為工程車,油箱內應會裝有大量油料,縱只潑油引燃其中一部車輛,其他車輛如不及時駛離,亦有陸續被延燒並波及附近林木而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詎其仍基於教唆他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挖土機致生公共危險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撥打電話予 張益能 (另經判決確定),要其找人至臺中市○○區○○段二八六、二八八地號之砂石堆置場,放火燒燬停放在該處之施工機具挖土機,以為報復,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作為報酬。張益能乃教唆在旁之 陳義全 (另經判決確定)前往放火,陳義全有應允之意,張益能乃將被告打來之電話交予陳義全接聽,並由被告在電話中與陳義全商討放火細節。陳義全因受被告及張益能之先後教唆,答應前往放火,隨即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下午七時許,向張益能借用其女友 許婷婷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黃昭翰 (另經判決確定),先後購得汽油桶、手套、襪子、九二無鉛汽油後,即共同駕車前往臺中市和平區之「谷關飯店」投宿於二二一一號房,並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抵達中橫公路德芙蘭橋頭旁,由黃昭翰負責把風,陳義全則下車戴上手套,並從後車廂內取出上開裝有汽油之汽油桶,徒步走至上址砂石堆置場,隨即在同日晚上十一至十二時之間,伺機將汽油潑灑在 溫義禮 所有之挖土機(型號:PC410、廠牌:KOWAYOSU)上,再點火引燃,而放火燒燬該輛內裝有柴油之挖土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火勢並有陸續延燒至旁邊停放之車輛,及延燒至砂石堆置場旁邊之森林與工寮等物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教唆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永周涉有前揭公共危險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張益能、陳義全、黃昭翰、陳世昌、溫義禮之證詞,及現場照片、購買汽油之統一發票等物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公訴意旨所載之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因另涉其他刑事案件遭到通緝,所以就先從松山機場搭機前往金門,再由金門偷渡至大陸,直至一00年間才遭緝獲,其間伊並未從大陸地區返回臺灣,至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伊所使用;起訴書上所記載之人名,伊只認識張益能,而張益能也知道伊偷渡前往大陸地區之事,伊不清楚幸太公司,該公司是否承包第三河川局之疏浚工程伊亦無所悉等語(詳參一00年九月五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四、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是以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敘明。
(二)依證人陳義全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警詢時所述,係表明:本案放火燒燬挖土機之犯行,乃伊之大哥張益能所出面唆使,且張益能又於同年四月三日凌晨零時十二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事情做的怎樣」之簡訊(承辦員警未當場翻拍該則簡訊照片附卷),至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方式與伊聯繫犯案進度,張益能並提供其同居人許婷婷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供伊駕車搭載黃昭翰購置汽油等物品及前往縱火地點等語。當時證人陳義全並未提及被告有何教唆或共同參與本案公共危險犯罪之情節,且敘明張益能才是促成其萌生犯意及提供犯案交通工具之人,該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係由張益能所持用。惟證人張益能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到案接受員警詢問時,除一概否認教唆陳義全犯案之事實外,另提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為本案被告。直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偵訊時,證人張益能始陳稱:「是朋友打電話叫我去燒,我才打電話叫他們去,我朋友叫張永周,他目前通緝中。」等語,而當日同時在庭之證人陳義全亦隨即改稱:「當天是張益能叫我去放火,但他有說是張永周叫我們去的,他的綽號叫『 二佰仔 』」、「此簡訊(即前述『事情做的怎樣』)是張永周打給我的。」等語。迨證人張益能、陳義全所涉公共危險案件起訴並繫屬於本院時(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0號),證人陳義全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審理時陳稱:「當時是二佰打電話給張益能要找我,因我電話換掉,他們兩人有無說到要找人去放火之事我就不知道,於被抓時我並不想指認張永周,就隨便指認張益能。我去放火之事張益能並不知道……。」等語,證人張益能則於該案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一概表示對於縱火一事毫不知情云云。是由證人陳義全、張益能前揭證詞內容之變化觀察,證人陳義全先係表明縱火一案由證人張益能唆使,旋又改稱證人張益能有告知其係依照本案被告之指示辦理,最終竟變為由被告直接在電話中交代縱火,前後說詞差異至鉅,且明顯跟隨證人張益能歷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同陳述,而對應改變其所描述之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尤其被告倘真必須透過證人張益能,始能在電話中與證人陳義全有所聯繫,足見證人陳義全與張益能二人之朋友關係相較於其與被告之間更為密切,則證人陳義全何須基於保護與其交情有限之被告身分不致曝光之目的,反而於警詢時誣陷較為熟悉之友人張益能?至於證人張益能各次說詞之翻異,實因攸關自己是否入罪,以致避重就輕之情至為灼然,亦難遽信屬實。從而,公訴意旨僅依證人陳義全、張益能前揭前後矛盾、瑕疵互見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說詞,憑以認定被告涉犯本案公共危險罪行,恐嫌率斷,非無可議。
(三)況證人張益能於一0一年一月三日本院審理時,業已改稱:「(問: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有無請陳義全前往幸太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區○○段二八六、二八八地號的砂石堆置處放火?)有。」、「(問:有無任何人教唆你,請陳義全前往該處放火?)沒有。」、「(問:為何在偵訊時證稱是張永周叫你去放火?)因為當時我知道張永周跑去大陸,所以我就推卸給他。九十一年時,我、張永周和兩個朋友,一起到金門去玩,結果除了張永周留在金門以外,其他的人都回到臺灣。我認為張永周到金門不回來,應該是要偷渡到大陸,但是張永周沒有明確的跟我講說他是要偷渡到大陸去的。」等語。證人陳義全亦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張益能叫我去放火的,我不認識張永周。」、「我之前有聽過張永周的名字,但是不認識張永周,我是自己想要推卸責任給張永周,並不是跟任何人先講好,要把責任推給張永周。」、「簡訊是張益能傳給我的,這個案子是張益能叫我去做的,所以我看到這個簡訊,我就認為是張益能傳的。」等語。則證人張益能、陳義全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明被告並未參與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與先前歷次陳述情節迥然有別,亦嫌不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一號刑事判決亦可資遵循。依公訴意旨所載,證人張益能、陳義全與被告具有共犯關係,縱使渠等二人關於被告共同參與犯罪情節之自白前後一致,相互合致,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及上開判決意旨,尚無從據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藉由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遑論證人張益能、陳義全歷次陳述存在上開前後矛盾不一之瑕疵。是以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證人張益能、陳義全先前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述不利被告之證詞屬實,本院即不得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0號公共危險案件卷宗,始發現其內附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至四日之通聯紀錄(並未在本案偵查卷內及記載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本院乃依據與該門號通聯較為頻繁之門號使用人資料,傳喚證人 張存彬 (門號為0000000000)、 鍾秋蓉 (門號為0000000000)、 陳金麟 (門號為0000000000)、許婷婷(門號為0000000000)、 郭雨國 (門號為0000000000)到庭接受詰問,其中證人郭雨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曾因 賽鴿 之事與張益能透過電話聯絡,且伊與張益能認識已久,至於被告則從未見過,亦不認識被告等語。而證人許婷婷則為張益能當時之女友,雖亦透過張益能而與被告相識,但印象中並無撥打電話給被告之必要,此經證人許婷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乃當庭提示上開門號與證人許婷婷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通話時間各二九0秒、一五六秒之通聯紀錄,證人許婷婷隨即於審理時表示:「我會講那麼久,對象應該是跟我男朋友。」等語。另證人陳金麟、鍾秋蓉則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伊無法確定上開門號係由何人使用,但張益能曾打電話邀伊前往打麻將等語。證人張存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張益能認識較久,且伊因種植蘭花而張益能又有意投資,所以曾經見過張益能與被告,但印象中並未與被告通過電話等語。綜上所陳,上開證人或未與被告通過電話,或根本與被告毫不相識,反而各與證人張益能基於賽鴿、打麻將等事務或男女朋友情誼而經由撥打電話有所聯繫,足徵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本案發生時應為證人張益能所使用,而與被告並無關涉。被告堅決否認該支行動電話為其所用,應非子虛,當值採信。則證人張益能於前揭警詢及偵查中所稱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為被告,聯繫證人陳義全「事情做的怎樣」之簡訊亦係被告以該門號發送云云,顯係迴護自身利益之詞,並無所據,顯不足採。公訴人未能詳加查證該支行動電話之使用人資料,僅憑證人張益能、陳義全之片面說詞而認被告涉案,亦有未周,當非允洽。
(五)又被告前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限制出境,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自金門搭乘竹筏偷渡至大陸地區廈門市乙節,業據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另案接受警詢時供述甚明,且其即因此一偷渡行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審訴字第一0四一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曾與證人張益能相偕前往金門旅遊後,並未一同返回臺灣本島等情,除證人張益能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外,並經證人即張益能當時之女友許婷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無與張益能、被告一起到大陸?何時、何人?)有,應該有十年了,有我、張益能、張永周,張永周的太太沒有去。我們是去金門,從松山機場到金門。我只是跟著去金門玩,只去了一、二天,第一天晚上張永周就不見了,之後我與張益能就回臺灣。張永周當時好像要去大陸,在臺灣大家閒聊的時候,我在旁邊有聽到張永周要去大陸,因為當時張永周好像有卡到什麼案件,所以要到大陸去。」等語綦詳。另依卷附被告家人之入出境紀錄、大陸旅遊照片所示,並對照證人即被告之岳父陳金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綜合觀察,可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即已滯留大陸地區,而由被告之妻兒帶同證人陳金麟前往探視、出遊並拍照留念。雖照片中所呈現之時間已在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本案發生之後,然被告既係基於偷渡出境目的而潛逃大陸,初始自以隱蔽匿蹤為其首要之務,倘非逃匿已屆相當時日且安頓無虞,或因家人分隔兩地萌生相思情懷,或因原先所欲規避之案件漸趨平息而不再引人注意監控,否則被告斷無可能任由家人前往大陸地區進行探視,自不得僅憑被告家人出境日期或上開照片所標示之時間,率謂被告必係遲至本案發生後之九十二年七月間始偷渡至大陸地區。準此以言,被告辯稱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即已因案避走大陸地區,其間並未回臺,僅由家人前往探視等語,尚屬合理,應可採信。則被告於本案發生之際即已藏身在大陸地區,且不欲其行蹤為人所知,主觀上應無唆使證人張益能、陳義全在臺灣地區縱火燒燬挖土機之必要,客觀上亦無可能置身於臺灣地區以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以確認證人陳義全之執行犯罪結果(依卷附通聯紀錄尚能呈現基地臺位置,發話地點應在臺灣地區),益足徵明被告應非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之教唆犯。
(六)至於證人即幸太公司現場負責人陳世昌雖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前曾經有名男子將一張記載有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及註明「兩佰」之紙條,透過砂石車司機輾轉交付給伊等語,然上開門號非由被告所使用,而係證人張益能持用該支行動電話,已如前述;而「兩佰」雖為被告之綽號,但該張紙條既未扣案,已無從藉由筆跡或指紋鑑定確認是否為被告所書寫交付,且未可全然排除他人假借被告綽號以達威嚇目的之虞。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傳喚證人陳世昌到庭,經命其指認,其亦表明從未見過在庭之被告等語。是由證人陳世昌前揭各次證述內容,仍無法確認被告即有唆使或參與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其餘證人黃昭翰、溫義禮等人之證詞,及卷附現場照片、購買汽油之統一發票等物,亦僅能證明挖土機遭人縱火燒燬之經過,不能憑以推斷被告涉犯本案,自不待言。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並未教唆證人張益能、陳義全等人潑灑汽油縱火燒燬挖土機並致生公共危險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即屬可採。本件公訴意旨率指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已有未洽,難認允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教唆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張德寬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