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十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因縮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謹慎,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北市○○路○○○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民生東路二段一二七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追撞及自民生東路二段一二七巷行駛、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0000000號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擦傷、左腳踝扭傷等傷害(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甲○○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察看被害人傷勢或將其送醫救治而逕自逃逸,幸經記下其所駕駛機車車號,向警告訴後查知係甲○○肇事逃逸,而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一中,關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前開車號機車在前述地點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後,竟未察看被害人傷勢或將其送醫救治而逕自離去之事實,業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被害人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憑(偵查卷內參照),而被害人乙○○確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前開傷害,有記載其受有上開傷害之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偵查卷內參照),是依(一)被害人之供述;(二)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三)記載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之台北市立馬偕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又被告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因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爰酌被告其智識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事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及被告能勇於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筆錄在卷可證。依照上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併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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