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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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危害行車安全,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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