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9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林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之債權,業據提出現金卡契
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節本、往來明細
查詢報表及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應堪採信。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而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就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
標準。
三、查本件現金卡條款約定,持卡人延誤繳款者,除遲延利息外
,尚須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下者,按約定年息之10%;超過
6個月者,按約定年息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該違約金應係
預定作為被告未依約還款所生損害之賠償,而原告因被告遲
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
國內貨幣市場利率,自被告申請現金卡起迄今已大幅調降,
而原告就代墊費用部分,尚得收取按年息18.25%計算(自
104年9月1日起基於銀行法之規定而調降為年息15%)之
循環信用利息,可認原告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並足以彌
補其損失。是如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之義務,實有失公
允。爰依前揭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四、原告之訴雖經部分駁回,惟核其敗訴比例甚微,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仍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合計│1,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