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50號
原   告  張文國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馨儀 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徐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七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附表所示債權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合併前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嗣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合併後存續
法人)於民國91年間,主張對原告有債權存在【新臺幣(下
同)50萬1,063元,及自9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91年度促字第25809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於91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強
制執行(91年度執字第2669號,下稱91年執行程序),復於
96年7月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6年度司執字第41668號,下稱96年
執行程序),再於104年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04年
度司執字第109307號,下稱104年執行程序),然本件利息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
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1年間向鈞院聲請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嗣
被告於91年間向嘉義地院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
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迭於
96年、104年間均持續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對原告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關於本件利息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請
求鈞院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
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系爭支付
命令於91年5月29日即告確定,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
之4第1項反面解釋,系爭支付命令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修
正前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原告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主張者僅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
有發生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為限,合先敘明。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3.起訴」、「左列
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5.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
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
第13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
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
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
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
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4年10月8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104年執行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
開規定,本金及違約金部分時效因而中斷,另於99年10月
8日起之利息部分之時效因而中斷,於此之前之利息則因
時效完成,原告既已就被告之利息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被
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其它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原告
主張被告就99年10月8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
效期間而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11779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超過附表所示債權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詹于君
附表:
┌──┬─────┬──────────────┐
│編號│債權金額│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新臺幣)││
├──┼─────┼──────────────┤
│1│48萬2,600│及自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元│,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暨自9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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