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5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張語蓁
被 告 許宇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1條之2雖就
動力車輛駕駛人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推定其過失,惟
主張侵權行為者,仍應先就車輛加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待舉證成立後,始有推定過失之適用。
二、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所承保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9月
20日18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
遭被告許宇白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變換車道
時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等情,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為證。惟依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肇事車輛於事故後並未留在現場。員警
嗣後通知被告到場時,被告否認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依
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肇事車輛為接近
黑色之深色小客車,且車牌無法辨識,而被告所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為銀色,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
車輛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2頁、第100頁背面)
。可見被告之車輛與肇事車輛車身顏色明顯不符,車牌亦無
從辨識。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為系爭事故之肇事車輛。
三、從而,本件原告不能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原告請求被告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