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394號
原 告 吳志義
被 告 涂皓鈞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
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綽號豹子)於105年間,招募訴外人林○
辰(下稱林○辰)加入其所屬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騙集團,指示林○辰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頭,負
責招募取款車手、提供車手聯絡用之工作機及每日3,000元
之交通費,並將車手自被害人處收取之現金,扣除車手報酬
後之款項交予被告,由被告交予其上手。林○辰即於105年1
0月間招募訴外人林○閔、林○和(下稱林○閔、林○和)
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由林○閔、林○和持工作手機聽
從詐騙集團成員來電指示之時、地向被害人取款,分工底定
後,被告、林○辰、林○閔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人以上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9日9時許,先由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假冒「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林
右」,撥打電話予原告向佯稱健保卡遭冒用云云,再由詐騙
集團所屬成員假冒「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
臺北市刑警大隊王姓刑警」、「刑警大隊 李文章 隊長」、「
臺北士林地檢署執行處長 蔡鴻仁 」等公務員,於電話中另對
原告偽稱:冒用原告健保卡之人涉及刑案,需凍結其帳戶,
且需要資產進行公證,否則將予拘提關押云云;復由林○辰
撥打林○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假冒替代役
男之林○閔於同日15時15分許,前往原告住處,交付臺北地
檢署政務科假公文1份予原告,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將現
金35萬元交付予林○閔。嗣林○閔將收取之款項交付林○辰
,林○辰再交予被告,由被告上繳至所屬詐欺集團,致原告
因而受有35萬元之損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刑事上訴狀則略
以:被告並未參予犯罪,且非林○辰、林○閔及林○和所參
與詐欺集團之上游車手頭,林○辰、林○閔於另案所為之證
述內容有前後矛盾之瑕疵,且與事實不符,又無其他補強證
據可資佐證其2人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原審僅憑
林○辰、林○閔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遽以對被告論罪其刑,其
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有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附在
刑事卷宗內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
4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少
連偵字第254號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另審以林○辰於前開刑
事偵審程序中始終證稱:有於105年10月間將林○閔介紹予
綽號「豹子」即被告加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林○閔則於
105年10月下旬介紹林○和加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與證人林○辰、林○閔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與證人林○辰、林○閔、林○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以原告所述方
式詐欺甲○○,而由林○閔前往取款等情無訛;復觀諸林○
辰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於106年11月7日證述:「(
乙○○的綽號?)豹子。(你拉林○閔進來車手集團?)對
,我剛開始是找乙○○,我跟他說我缺錢,他就說能否找人
來當車手,我就負責去把林○閔從被害人那邊拿回來的錢收
回來給乙○○。(怎麼知道缺錢時可以去找乙○○?)因為
很久前就知道乙○○有在做詐騙這一塊。(你負責的就是找
車手?)也不是,就負責將贓款收回去給他,他給我8%,
我拿4%,林○閔拿4%。(你們約過哪裡交錢?)35萬那一
筆是乙○○在他朋友家,叫我去他朋友家載他,我忘記地點
在哪,在車上時我就將35萬交給他,他算8%給我。(你認
識林○和嗎?)認識,是林○閔介紹給我的,他也是擔任車
手。林○和進來時有一陣子跟 林世閔 做,我不知道那時候他
拿到的錢是交給乙○○或是林○閔。(你前前後後交過幾筆
給乙○○?)起訴書的我承認2筆。乙○○跟我說車手出門
就是交給機房聯絡,我就是等車手把錢拿回來,我再把錢收
回去交給乙○○。(甲○○的35萬你交多少給乙○○?)8
%,是乙○○算給我的,我不知道他算多少。」等語、另於
107年11月12日證述:「(提示證人106年11月7日臺北地檢
訊問筆錄,筆錄所述是否為真實?)對。上開筆錄你稱,林
○閔是你介紹給乙○○?)對。(林○閔稱,105年11月間
,他透過你加入詐欺集團,一開始他並不認識乙○○,他只
知道老闆是你,他所述真的嗎?)真的。(這時候你上手是
誰?)乙○○。(你只是沒有跟林○閔講?)是,當初配合
不久約1週後,他就知道我上手是乙○○。(你如何跟林○
閔講?)我說你有無聽過豹子?他是我們上頭,林○閔就說
他聽過。(你介紹林○閔進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是
。(你本身參與哪部分?)收錢。錢回來我去幫忙收回給乙
○○,或其他少年來收。(根據林○閔所述,他於105年11
月間有次去取款時被警察抓了,之後你就介紹他給豹子認識
,有無此事?)有,豹子說要拿壓驚費。」等語(見北檢
106少連偵117號卷三第169頁背面至170頁背面、中檢107少
連偵254號卷第319頁至第320頁),且林○閔亦均於刑事偵
、審程序坦承前開情事等情事,則依本院調查前開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空言否認,無從採信
;且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
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容易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
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原告受被告與訴外人林○辰、
林○閔、林○和等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騙而
受有35萬元之損害,被告為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員,縱僅負責
分擔交付提領原告部分受騙之金額之工作,仍屬共同故意加
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
帶賠償之責。準此,本件被告既共同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
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35萬元予被告所屬之詐
欺集團,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
,自屬有據。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6月1日起(見本院108年度附
民字第443號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
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
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