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5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沈莉青
訴訟代理人 董藝展
莊承勳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伍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5日9時3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巷(白宮山莊)前時,涉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林蓮勝 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該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85,25
8元(含工資費用:75,184元、零件費用:210,074元),原
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格上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285
,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交通事故伊不否認有過失,但依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顯示,B車有跨車道阻礙A車通行,B車停等處有
阻礙A車動線之情形,故伊認為B車駕駛亦與有過失,兩造之
肇事責任各一半一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林蓮勝駕駛之B車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B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函調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被告固不否認有過失,
惟仍辯以原告保車駕駛林蓮勝亦與有過失,兩造應各負一
半肇事責任云云。
(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
沿復興三路201巷(白宮山莊出入口)北向南駛出至肇事
處時,其左前車頭與沿同路南向北行駛之B車左前車頭撞
擊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而本院當庭勘驗原
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系爭監視器是從本件事故發
生之出入口向出入口外之道路拍光碟第一秒原告保戶的車
輛出現在畫面左上角及出入口外的道路,第二秒原告保戶
車輛有煞停,第三秒向其右側即出入口緩慢移動又立即停
下,畫面第三秒出現被告的車輛在畫面右下角即從出入口
出來,駛出後沒有停止,以較原告保戶車輛快速的速度在
畫面第五秒時直接往原告保戶車輛的車頭左側撞上。從監
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道路的範圍並無畫設雙黃線。」(見
本院卷第37頁背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當時,林蓮勝駕駛B車自復興三路南向北行駛至復
興三路201巷(白宮山莊出入口)欲進入復興三路201巷前
,已有先煞車停止注意有無車輛從復興三路201巷駛出,
再起駛向白宮山莊出入口緩慢移動後再次煞停;而被告駕
駛A車自復興三路201巷(白宮山莊出入口)北向南駛出
後,未注意有無來車直接由出入口駛出,以較B車為快之
車速直接往B車左前車頭碰撞而肇事。顯見原告保車駕駛
林蓮勝於駕駛B車欲進入復興三路201巷前時,已放慢車
速並已二度煞停車輛注意前方有無車輛自巷內駛出,而被
告駕駛A車自復興三路201巷駛出至白宮山莊出入口時,
顯未放慢車速,疏未注意前方已有停等於白宮山莊出入口
前方欲進入復興三路201巷之B車而肇事。爰認被告駕駛
A車於駛出白宮山莊出入口時,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而原告保車駕駛並無肇事因素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尚非無據,應堪憑
信。被告抗辯B車行向有阻礙A車通行動線之情,故B車
駕駛亦與有過失,兩造之肇事責任應為各半云云,即與上
開事證不符,不足採憑。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
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
費用為285,258元(含工資費用:75,184元、零件費用:210
,074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4年9月15日出廠使用(依
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7年4月15日為止,
B車已實際使用2年7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
65,639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75,184元,共
計140,823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0,82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525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0,074×0.369=77,5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0,074-77,517=132,557
第2年折舊值132,557×0.369=48,9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2,557-48,914=83,643
第3年折舊值83,643×0.369×(7/12)=18,0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83,643-18,004=65,6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