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929號
原   告 中部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豪
訴訟代理人  黃永富
被   告  何登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27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42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8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區市○路快
車道第三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市○路
與朝富路交岔路口前(下稱肇事地點)時,竟未注意車前狀
況,不慎自後碰撞同向為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陳毅橙 (下稱
陳毅橙)駕駛在同車道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計支出
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2,459元(含工資12,675元、零件費
用19,784元);又系爭車輛平日係供營業使用,每日營業收
入為1,777元,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為108年10月8日,修
車日期則為109年4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總計6日無法為營
業行為,造成原告營業之損失共10,662元(計算式:6×1,7
77=10,662)元,以上合計共43,121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3,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是後車,追撞原告之系爭車輛(屬
前車),又系爭車輛確實係原告所有,而非屬駕駛人自備車
輛之靠行車,此由行車執照之記載即可知(按若為靠行車,
則行車執照將註記「自備車身駕駛人」);而原告既為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若要和解,應與原
告為之,故被告與駕駛人陳毅橙和解與本件係分屬二事。此
外,系爭車輛為計程車,乃供營業使用,因本件車禍事故修
理6日之而受有相關營業損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答辯狀則略以:
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為陳毅橙,原告僅為靠行之單純所有
權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分析研判表內載明
當事人為陳毅橙;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亦為 陳毅澄 ,故
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為陳毅橙無疑。而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
既係陳毅橙,陳毅橙多次向被告洽談和解,雙方經協商結果
,最後於108年12月2日在第六分局內與陳毅橙達成和解,和
解條件:「一、由甲方(即被告)賠償乙方15,000元。三、
甲、乙雙方均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刑事訴訟權利
。」,有和解書乙份可佐,被告並當場將上開和解金額給付
完畢,故本件車禍既已成立和解,車損請求權利即已消滅。
縱認原告可請求,惟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而原
告所提出郡溢車體塗裝有限公司(下稱郡溢公司)之估價單
日期卻係109年4月14日,期間相差達6個月,且原告所提出
之車損照片亦與車禍當天警方所拍攝之照片不同,被告否認
原告所提出車損修復費用與本件車禍有關。另原告提出車輛
修理6日受有營業損失10,662元(即一日1,777元),僅提出
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中市計程車公會
之證明書為據,然被告既否認原告上開車損與本件車禍有關
,則原告據以請求不能營業損失,亦無理由,再原告自行提
出之估價單上並無法證明係修理6日之依據,故原告之請求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臺中市計程車公會證明書
、郡溢公司證明書、受損及修復照片5張等件為證,而被告
確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由市○路○○道第三車道往河南路
方向行駛,號誌轉綠,伊往前,對方尚未發動而與對方後車
尾碰撞等語明確,核與系爭車輛之駕駛者陳毅橙於警詢時證
稱:伊由市○路○○道第三車道往河南路方向行駛,號 誌剛
轉綠,準備往前時,對方就與伊後車尾碰撞等語相符,有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憑;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
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同車
道前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事車輛為行進中之車輛及後
車,系爭車輛則為同車道之前車等情,均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
不及而追撞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並導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此外,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
駕駛疏忽之肇事原因,附此敘明。另車主登記乃為汽車車籍
行政管理所設,固非為車輛所有權之唯一認定依據,而自購
汽車靠行營業在我國實務上亦非少見,而系爭車輛確既登記
在原告名下,且該行照上亦無「自備車身駕駛人」之註記,
而被告亦未否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僅一再表示陳
毅橙為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應堪採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雖原告已另與陳毅橙於108年12月2日在第六分局內達成和解
,並提出和解書乙份為證,仍無拘束原告之效力,附予敘明
。又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32,459元(含工資12
,675元、零件費用19,784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
為證,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郡溢公司之估價單
日期與事故日期間相差達6個月,車損照片亦與車禍當天警
方所拍攝之照片不同云云;惟查,依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檢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確
係在後方,另依郡溢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顯示,修復位置均
為後方保險桿及行李箱部分,與肇事車輛遭撞擊之位置均相
同,且據郡溢公司提出系爭車輛確實於109年4月14日至20日
間在公司修繕完畢,亦有該證明書可佐,而被告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惟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
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9,784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
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
以卷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7年6月出廠,
迄108年10月8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4月餘,
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5月計算折舊,是依前
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
090元(計算式:19,784×0.438=8,665,19,784-8,665=
11,119,11,119×0.438×5/12=2,029,11,119-2,029=9
,090),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2,675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應為21,765元(計算式:9,090元+12,675元=21,
765元)。
2、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復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另受有每日1,
777元,6日共計10,662元之營業損失,除有原告提出之臺中
市計程車公會證明書所示交通部統計處調查之每日每車營業
總收入1紙為證,另據原告提出郡溢公司進廠維修6日之證明
書1紙為佐,亦堪認屬實,則原告請求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毀
損,因此受有6日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業額1,777元計算,共
計為10,662元之營業損失,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空
言否認上開損失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卻未能提出反
證以實其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3、小計: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2,427元(計算式:21,765
元+10,662元=32,427元)。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22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427元
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依法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爰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
之宣告;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
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按兩造勝負比例,由被
告負擔7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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