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866號
原   告 久保雅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玲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
複代理人   路涵 律師
被   告 淳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六日起、其
中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
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道○段○○○號2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租約自民國10
2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嗣最後租約之租期至
107年3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另交付押租金12
0,000元予被告。嗣租期屆滿,原告已於107年3月31日將
系爭房屋騰空交還被告,上開押租金扣抵107年3月份水電
費5,443元後,餘額計114,557元,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
9條規定,被告應即返還原告。但經原告屢屢催促,又委請
律師寄發書面函文請求,被告仍拒絕返還,為此,訴請被告
如數返還,同時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委請律師發催告函之費用12,000元及按國稅局稽徵機關核
定之一審律師費40,000元,共計52,000元之損害。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57元,及其中114,557元自107年
4月6日起,其中5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提出租期至103年3月31日之租約是舊約
,已經失效,雙方有另外簽訂新的租約,租約到107年3月
底。原告原曾交付押租金120,000元,但107年5月間原告
指派會計人員( 翁千惠 )攜帶授權書與租約原本,向被告辦
理押租金結算返還手續,被告當時已經返還金額約8、9萬
元,會計人員才把租約原本還給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
㈠查,兩造前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最後租約之租期自10
5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原告曾交付押租金12
0,000元予被告,原告已於租期屆滿即107年3月31日將系
爭房屋返還被告,此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被
告雖陳稱原告提出租期至103年3月31日之租約已失效云云
,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續行簽訂租約,原告並已更正主張租
期至107年3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67、68頁筆錄),自係
本於更新之系爭租約而為主張及請求,先予敘明。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
⒈返還押租金部分:
①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房屋已於租期屆滿時返還被告,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於扣抵應扣金額後之餘額,被告自應返還,而除原告
自承應扣之水電費5,443元外,被告抗辯已於107年5月結
算返還云云,自應由被告就其已返還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而就此抗辯部分,被告雖提出原告出具之授權書影本為
憑,但原告否認有受領返還押租金之情,經核,該授權書僅
載明授權向被告辦理租賃解約事宜之文字,並無任何收領返
還押租金之簽收字樣;而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後,將租約原本
交還,並未悖於常情,與押租金之結算返還係屬二事,並無
必然關係,仍無足憑此即推認押租金餘額確已返還。除此之
外,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已返還扣除水電費後之押租金
餘額114,557元,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上述押租金餘額暨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⒉賠償律師費用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甲、乙任何一方若有違約
情事,致損害他方權益時,願賠償他方之損害及支付應涉訟
之訴訟費、律師費(稅捐機關核定之最低收費標準)或其他
相關費用」,有該租賃契約書影本可參。被告應返還上述押
租金餘額,經原告發函請求,被告拒絕返還,原告乃提起本
訴,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及被告回函影本為憑;又,稽徵機
關核算107年度執行業務收入額,律師受任民事訴訟,每一
審級以40,000元為最低計算標準,有原告提出之稽徵機關核
算107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影本可佐。則原告依上述條
款請求被告給付以稅捐機關核定最低收費標準40,000元律師
費之約定賠償,亦屬有據。至於原告另請求委請律師發催告
函之費用12,000元部分,未據其提出支出證據以明,且此部
分難認屬必要之費用,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暨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
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
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玉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