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七十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甲○○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未經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建設局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即擅自在新竹市○○路○○○號開設「大豪家電子遊藝場」,經營電動玩具業務。經新竹市政府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七月二十日以八八府建商字第三八五四一號、八八府建商字第四六五六六號函命令其停業,並科處罰鍰三千六百元,詎甲○○拒不遵令停業,新竹市政府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八府建商字第一一二二二一號、四七一七一號函命令停業,並各再處罰鍰四千八百元。甲○○仍拒不停業,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四十一分許至上址查察,猶有營業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
三、查,商業登記法業經立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修正通過,總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其中第三十二條原定有刑事罰,茲已廢止,僅定行政罰鍰,有商業登記法修正條文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為上開違反商業登記法犯行後,商業登記法已廢止其刑罰,依照首開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