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富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沒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叁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蔡富毅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淨重0.393公克),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200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期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㈡本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4月2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參,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為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翊芳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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