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聲請人 陳明 和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向其最大債權銀行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機制,約定每月協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90元,而於96年6月因父親突然中風,本人與家人無法自行照顧,遂支出父親醫療費及看護費,加重聲請人之經濟負擔,是係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向鈞院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曾參加銀行公會會員所辦理之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元大商業銀行),於95年11月13日達成協議,有銀行公會會員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因支出父親醫療費及看護費而認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等語,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父親之醫療費證明單據(即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繳款通知單、 馬偕 紀念醫院醫療單據及板橋中興醫院繳費收據)期間為96年7月至
8月,而看護費之證明單據(即皖美照顧服務員繳費證明單)期間為96年6月至7月,而聲請人自95年12月起至96年12月止,皆依協商機制如數繳款,此有其所提出之清償之匯款回條及代收款項收入憑條在卷為證,是以,可知其雖於96年
6月起負擔父親之醫療費及看護費,但仍依協商條件繳款至
96年12月,顯見該等事實並未影響聲請人之清償能力,遑論,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獲知,依法對聲請人之父親負扶養義務之人,除聲請人外,尚有 陳明志 、 陳淑玲 、 陳明松 、 陳明杉 及 陳國豐 等人可分擔此等醫療費及看護費,從而,聲請人主張因此而毀諾,難認有理由。
五、再者,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且聲請人既以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自應以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是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自95年6月15至97年5月14日止之每月所得約75,000元,扣除每月協商還款金額15,790元後,尚餘59,210元,實足敷個人支出生活費用所需;另聲請人主張必須扶養未成年子女陳○○及配偶,惟查依聲請人配偶95年度及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年所得分別為74,820元、211,011元,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須聲請人扶養,準此,其主張扶養配偶之部分並不可採;而關於扶養未成年子女陳○○之部分,則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顯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尚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七、至於所預納郵務送達費2,72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