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28號抗告人 福祿壽 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丁○○
乙○○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拍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本院所為之97年度拍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趙子榮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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