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5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雖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然因債務人收入不足以支付協商款項,故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協商額,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
㈠、債務人甲○○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民國95年6月間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303,353元,雙方約定債務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32,724元,債務人自95年7月10日起開始依約繳款,至95年11月27日止,繳款4期,其後即未再履行,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權金額等情,已據債務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且有各該債權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雖主張伊每個月收入僅18,000元,不足支應伊與扶養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及債務協商金額云云;惟查:本院審酌債務人96年度之股利及利息所得為12,714元,名下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之土地及其上房屋各乙筆,汽車乙輛(財產總額為1,891,200元),及債務人設於茄萣郵局之帳戶,自95年5月起至97年3月止均按月有定期存款之利息存款,嗣於本件更生聲請前之97年3月17日,債務人卻突然將定期存款37萬元解約並隨即提領現金372,0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7年6月25日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顯見債務人並未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況斟酌債務人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之帳戶,於95年6月至97年6月均有大筆金額之存提款交易情形,有該行97年6月17日函附存提款交易明細在卷足佐,則依債務人之資金往來情形,其是否不能按月清償債務協商金額32,724元,難謂無疑。從而,本件債務人未履行債務協商,不足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所致。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而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要難為有利於債務人之認定。則債務人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第46條第3款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顏惠華附表:債務人之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編號│債權人名稱│現存實際債權金額(新台幣)│├───┼─────────┼─────────────┤│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債務人截至97年6月17日止,│││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二筆消費借貸款項,共││││計2,166,963元:││││㈠有擔保債權:││││⒈本金:2,088,393元││││⒉利息:9,730元(自97年5││││月6日起至97年6月17日止││││,以本金金額按4.04%計││││算之利息)││││⒊違約金:255元(自97年6││││月6日起至97年6月17日止││││,以利息金額按10%計算││││之違約金)││││⒋法務費用:2,000元││││㈡信用卡:66,585元│├───┼─────────┼─────────────┤│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債務人尚積欠信用卡款329,56│││股份有限公司│4元:││││㈠本金:289,324元││││㈡利息:18,480元││││㈢程序費用:13,952元│├───┼─────────┼─────────────┤│3│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債務人迄今尚積欠555,655元│││股份有限公司│。│├───┼─────────┼─────────────┤│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務人計至97年6月25日,尚│││股份有限公司│積欠591,475元:││││㈠現金卡:220,420元││││㈡簡易通信貸款:353,167元││││㈢信用卡:17,888元│├───┼─────────┼─────────────┤│5│第一商業銀行│債務人目前尚積欠信用卡債務│││股份有限公司│53,019元:││││㈠本金:49,393元││││㈡利息:12元││││㈢費用:3,614元│├───┼─────────┼─────────────┤│6│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計至97年6月18日債務人尚積│││股份有限公司│欠信用卡債務:││││㈠本金:94,309元││││㈡利息:13,636元││││㈢違約金:2,514元│├───┼─────────┼─────────────┤│7│元大商業銀行│債務人尚積欠信用卡債務63,1│││股份有限公司│52元,其中本金60,839元自9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1,200元之違約金。│├───┼─────────┼─────────────┤│8│慶豐商業銀行│100,414元(依債務人主張之│││股份有限公司│金額列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