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90號、第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4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6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先於96年10月13日7時30分後至同年月17日前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拾得乙○○於同年月13日7時30分許遺失之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18樓之2住宅鑰匙1副(含感應磁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鑰匙據為己用。並於同年月17日9時24分許,夥同甲○○(起訴書誤載為 古紹賢 ,已先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持上開拾獲鑰匙侵入乙○○前開住宅後,竊得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女用黃金項鍊3條、女用鑽戒1只、女用鑽鍊1條、女用珍珠項鍊、手鍊、耳環共1組、K金手鐲1個、現金新臺幣3,60
0元、 劉廣名 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劉自仁 身分證1張等物。嗣於翌(18)日12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782之1號5樓前查獲甲○○,並自其身上起出乙○○申辦之前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丁○○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亦與同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渠等行竊情節相合,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甲○○至告訴人所住社區大樓等情無誤,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自被告甲○○身上起獲扣案信用卡照片
2張在卷可憑,復有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據上,益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告訴人乙○○遺失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又其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甲○○間,就上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竊盜罪二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竊盜罪二罪部分,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正值盛年,身體健全,竟不思向上,因貪圖己利而漠視他人權益,對告訴人之居住安全及財產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先係狡飾犯行嗣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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