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96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現金卡契約約定書第十一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契約約定書均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原告為法人,被告住所地自八十一年間起即在高雄市,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上所載被告工作地點亦均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此觀原告起訴狀、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狀、卷附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戶籍謄本所載即明,亦即本件被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現金卡契約債務履行地以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均在高雄市,參諸高雄市與本院所在地臺北市距離甚遠,而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金融公司,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應訴並無不便,則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現金卡契約約定書第十一條關於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本件本院雖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行言詞辯論,惟被告業於同年月二日聲請移轉管轄,此觀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狀上本院收狀戳即明,是被告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