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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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665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對於更生駁回保全處分裁定抗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裁定提起抗告者,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又抗告人未預納者,法院得限期命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42條第2項及第
495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駁回保全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97年8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國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