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5月2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彼此並無矛盾而屬補充關係。為使債務協商機制落實,不至因債權金融機構聲請或繼續執行強制程序而使其窒礙難行,任一債權銀行於協商成立後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協商不成立。其立法意旨係俾利債務人得盡速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其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後段係屬前置協商程序之例外,若債務人聲請協商程序前,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經過債務人詢問仍不同意延緩執行者,本條例細則第44條逕規定其效果為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勿庸聲請協商,即得執此規定逕行聲請更生或保全。是若認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強制執行者,債務人仍須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請求協商,則本條例細則形同虛設,將影響個別債權人之債權公平受償且不利於整個更生程序進行。本件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於民國97年5月19日已發函予已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銀行要求表明是否同意延緩執行,然執行中之債權銀行屆期未答覆,應視為協商不成立。原裁定卻以抗告人未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自非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抗告人准予開始更生程序,或命抗告人補正應補正之程序准予開始。
二、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協商不成立。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亦有明文。而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目的在於本條例施行後,可期待債權金融機構有較大之讓步,如能協商成立,對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為促使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自主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之勞費,允宜給予再次債務協商之機會,爰設本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立法說明亦載明:為使債務協商機制,不致因債權金融機構聲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而落空,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或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均應視為協商不成立,俾利債務人得儘速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亦即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後,若仍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執行者,顯無協商意願,始得視為協商不成立,若債務人自始未曾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請求協商或未曾將已請求協商之意旨通知執行中之債權金融機構,則該債權金融機構無法知悉已有協商之請求並據以判斷是否參與協商或同意延緩執行。且若債務人毋庸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協商前置機制,即得要求執行中之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延緩執行,並以債權金融機構不同意延緩或未予答覆為由,即視為協商不成立,而得以請求更生,則無異以延緩執行為手段,進而規避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協商前置程序,此顯非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制定原意。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自始即未曾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協商前置機制請求協商,僅於97年5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予已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銀行要求表明是否同意延緩執行,並以債權銀行未予答覆為由,逕視為協商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惟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且上開欠缺依法亦無從補正。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本裁定正本與原本相同。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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