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鳳嬌附表:
(一)有無繫屬(進行)中之強制執行事件;若有,應陳報該法院、案號及進行狀況。
(二)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收入已不足支應必要支出,聲請人如何能自95年5月協商成立時起,每月繳納協商款項至97年
4月,若有資助者,應陳報其姓名、地址、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
(三)95年5月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協商之約定,已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另應表明自何年何月何日起未能清償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
(四)應受扶養親屬(即 高許秀桃 、 高貴彭 )是否與債務人住居於同一處所?及其最近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其每月必要支出項目為何?並說明債務人就應受扶養親屬每月支出扶養費高許秀桃5000元及高貴彭4000元之計算方式與項目為何?高許秀桃每月是否領有臺北市政府老人年金及高貴彭每月是否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
(五)債務人之扶養義務人(即高許秀桃)若有不動產,該不動產現在之使用狀況並提出證明。
(六)離婚協議書影本。
(七)債務人聲請狀內所附證物一(即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給付總額記載為0,惟附件四(即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兩年內收入欄,卻各記載為384000元,究為何者?
(八)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聲請前2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九)附件四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欄中已代付水、電、電話及瓦斯費用,是否計入扶養費內?若未計入,是否應將其扣除?
(十)若裁定更生開始,則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含清償金額、分期清償方法、最終清償期)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