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8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重製光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劉 允樂 專輯(允樂)」、「 向蕙玲 專輯(我愛的人不是愛我的人)」「 白冰冰 專輯(臺灣加油)」、「 詹雅雯 專輯(女人夢)」、「詹雅雯專輯(想厝的人)」「八大亞洲新人賞專輯」之CD光碟,為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及「哆啦A夢」VCD光碟係亞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各該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竟於民國94年2月間某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人,所持有之光碟係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重製物,竟仍加以購入,並基於散布盜版光碟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11日起,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以每片新台幣(下同)100元之賣價,將上開盜版重製光碟販售與不特定之人而為散布,共獲利1200元,嗣於94年2月18日22時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共29片。案經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及亞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CD及
VCD光碟封面影本、專屬授權合約書、總代理授權合約書、詞曲著作權證書、CD及VCD盜版光碟共29片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被告先後多次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一散布行為同時侵害前開2家公司之著作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散布盜版光碟之行為,損害著作權人之權益不輕,且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參以其犯罪時間尚屬不長,犯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固曾於7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80年1月1日執行完畢,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改過,俾免再犯,認有交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治之效。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為被告用以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7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一、「 劉允樂 專輯(允樂)」之CD盜版光碟:1片
二、「向蕙玲專輯(我愛的人不是愛我的人)」之CD盜版光碟:
1片
三、「詹雅雯專輯(想厝的人)」之CD盜版光碟:4片
四、「白冰冰專輯(臺灣加油)」之CD盜版光碟:2片
五、「詹雅雯專輯(女人夢)」之CD盜版光碟:4片
六、「八大亞洲新人賞專輯」之CD盜版光碟:1片
七、「哆啦A夢」VCD盜版光碟:16片